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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中少民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石某、蒙某、李某与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蒙某乙,蒙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蒙某丁,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少民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原���)石某。系受害人蒙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曹某,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某乙。系受害人蒙某甲长子。委托代理人石某,简况同前。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某丙。系受害人蒙某甲次子。法定代理人石某,简况同前。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蒲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蒙某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上诉人石某、蒙某乙、蒙某丙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以及被上诉人蒙某丁、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2)蒲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上诉人李���乙及其与上诉人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被上诉人蒙某丁、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8月21日11时30分许,石某之夫蒙某甲与李某甲驾驶陕E558**号货车行驶至河南省西峡县312国道1161KM+620M处时,与西安市蓝田县华胥镇韩某驾驶的陕A360**号车相碰撞,造成蒙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后,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石某找蒙某丁委托其代为处理该事故,蒙某丁又找到杨某与其一起处理,石某一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后石某与蒙某丁、杨某及其他亲属一同前往事故发生地处理该事故,并在交管部门主持下,石某与李某甲之父李某乙于2006年11月17日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载明:“蒙某甲死亡赔偿金57411.6元,丧葬费71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072.39元(其中蒙某甲父母亲34048.26元,两个儿子17024.13元),停尸费8600元,合计124224.99元,陕A360**号车方已支付18600元,下余105624.99元,由陕E558**号车主李某甲(车主父亲李某乙)承担45000元,其余部分由蒙某甲自己承担。此协议涉及蒙某甲与李某甲之间的损害赔偿事宜一次清,永不追究。”2006年11月18日,李某乙向石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我与石某因车祸致蒙某甲(石某丈夫)死亡一案,于2006年11月18日在西峡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达成了我再补偿石某现金肆万伍仟元整的协议。现作出一下还款计划:于2006年11月18日还款壹万伍仟元整(这时,石某将办理保险所需证件交杨某手);于2006年12月15日还款壹万元整(这时,杨某将原提供的证件交李某乙手);下欠贰万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三至五日还款,逾期不还,按逾期天数和所拖欠金额的百分之三(月息)追加利息。签名:李某乙二OO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石某与李某乙于2006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西峡县交警队2006年11月17日形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协议)望双方共同遵守。若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要承付给对方壹万伍仟元的违约金(即在处理事故中往返多次的各项费用)。特此达成协议。甲方:石某乙方:李某乙二OO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后双方就赔偿款履行问题产生纠纷,石某、蒙某乙、蒙某丙、蒙宋义(蒙某甲之父)、蒙齐整(蒙某甲之母)将李某甲、李某乙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李某乙出具2006年11月18日收条一份,载明石某收到李某乙15000元,对此收条,石某予以否认,经法院调查该收条上“石某”签名系石某亲属井丰胜代书,对指印石某也予以否认为其所捺,各方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均未提出指纹鉴定申请,但杨某承认该笔款15000元经其手。李某乙出具2006年12月15日收条一份,载明杨某收到李某乙交通事故赔偿金10000元,杨某将此款中的5000元给付蒙齐整,对此款,蒙齐整予以确认,剩余5000元杨天生、蒙某丁作为二人的来往费用未支付给石某。庭审中,石某申请证人井丰胜、宁建斌出庭作证,证明石某在2008年、2010年两次去李某乙家催要赔偿款未果。另查,李某甲为陕E558**号货车实际车主,李某甲与李某乙系父子关系,在事故中李某甲也受伤住院,由其父李某乙代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甲所有的陕E558**号货车与韩某所有的陕A360**号车相碰撞,造成受害人蒙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李某乙作为李某甲父亲,与石某通过河南省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依约履行。李某甲为陕E558**号货车实际车主,依协议应承担赔偿��任。李某乙与李某甲系父子关系,其代李某甲与石某达成赔偿协议,以其名义出具还款计划,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应视为其表示愿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于2006年11月8日向石某出具还款计划后已按还款计划向第三人杨某、蒙某丁履行了第一笔15000元及第二笔10000元赔偿款,蒙齐整也已认可获得赔偿款5000元。杨某、蒙某丁系石某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代理人,因而李某乙向该二人所交付的25000元赔偿款应视为李某甲、李某乙向石某的间接履行,应予确认。对李某乙已履行的25000元赔偿款,石某虽认可收到5000元,但该纠纷属石某与代理人即杨某、蒙某丁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李某乙、李某甲未按承诺的还款计划履行下余20000元赔偿款,其辩称石某未向其提供保险理赔的相关证件,因而拒绝支付赔偿款,但其所承担的赔偿义务因侵权而产��,与保险理赔无必然因果关系,因而石某虽未向其提供相关证件,仍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考虑到石某确未向李某乙按期提供相关理赔证件,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李某乙可不承担逾期赔偿的违约责任。石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一直向李某乙主张权利,因而李某乙辩称石某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石某、蒙某乙、蒙某丙、蒙宋义、蒙齐整赔偿款20000元;二、驳回石某、蒙某乙、蒙某丙、蒙宋义、蒙齐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石某、蒙某乙、蒙某丙、蒙宋义、蒙齐整负担1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825元。宣判后,石某、蒙某乙、蒙某丙及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出上诉。上诉人石某、蒙某乙、蒙某丙上诉称,李某乙于2006年11月1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系李某乙单方承诺,石某并未认可。李某乙违反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中的约定,未能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一审法院追加了蒙某丁、杨某作为第三人,也查明了该二人以石某代理人的名义收取了李某乙支付的赔偿款25000元,却仅给付石某5000元,故应一并判令第三人承担向石某退还赔偿款20000元的义务,一审以该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涉及,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1、由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违约金15000元;2、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第三人杨某、蒙某丁退还赔偿款20000元。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事故发生后,石某委托蒙某丁、杨某参与事故处理,“还款计划”系在李某乙、石某、蒙某丁、杨某及石某亲属井丰胜共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为确保“还款计划”如约履行,上述各方再次议定,由蒙某丁执笔,当场再书写“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一方违约,要支付给对方15000元违约金。后李某乙先后两次按照约定向石某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但因石某未按约定提供事故受害人蒙某甲的户口本、身份证和死亡证明,导致李某乙未能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故石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自2006年12月石某拒绝提供理赔手续至今已过六年,期间石某从未找李某乙提过赔偿款一事,故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石某一方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石某支付给李某乙违约金15000元;4、由石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蒙某丁辩称,事故发生后��害人蒙某甲的父母蒙宋义、蒙齐整共同委托他处理事故,后他找了杨某帮忙。当时达成协议后,他代表石某的利益写了“还款计划”,但石某当时没有按指印。他们共给了石某两次钱,有和蒙齐整的录音为证。被上诉人杨某辩称,“还款计划”是李某乙、石某、他和蒙某丁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事故发生后他和蒙某丁共代石某收了李某乙25000元,其中5000元在他们处,用于他们在处理事故期间的花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蒙齐整于2013年4月1日去世,蒙宋义于2013年10月5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蒙竹艳、蒙竹叶、蒙晓红均表示放弃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某乙作为上诉人李某甲(陕E558**号车主)的父亲,与事故受害人蒙某甲之妻石某通过河南省西峡县交警大���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即由李某甲承担蒙某甲赔偿款45000元。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随后李某乙以自己名义向石某出具“还款计划”,并按照该计划先后两次共向石某事故处理期间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蒙某丁给付赔偿款25000元。关于未付的20000元赔偿款,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因石某先行违约不提供保险理赔相关证件导致理赔不能而拒绝支付,石某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李某乙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尽管有由石某提供办理保险理赔相关手续的内容,但该内容并非给付赔偿款的前提条件,李某乙之给付赔偿款义务是基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自愿代其子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而产生,至于石某未提供保险理赔相关手续是否违约的行为并不当然成为其拒付赔偿款的条件,故李某甲、李某乙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石某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的几年间,石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李某甲、李某乙此节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某上诉称“还款计划”系李某乙单方承诺,自己并未认可,李某乙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经查,该“还款计划”上虽无石某本人签字捺印,但在签订时各方当事人均在场,且该“还款计划”是由石某事故处理期间的委托代理人蒙某丁代笔书写,事后李某乙已按“还款计划”约定实际履行了部分赔偿款,故石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石某和李某乙在履行约定义务的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均有过错,故双方因此而造成的违约损失由其各自承担,双方不再相互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某上诉称杨某、蒙某丁仅支付其5000元,应判令其二人退还赔偿款20000元的上诉理由,据查明事实,事故发生后石某委托蒙某丁、杨某作为代理人代为处理事故事宜,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因代理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蒙宋义、蒙齐整在诉讼期间相继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此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12)蒲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二、由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石某、蒙某乙、蒙某丙赔偿款20000元。三、���回石某、蒙某乙、蒙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石某、蒙某乙、蒙某丙负担4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黎代理审判员  马樊莉代理审判员  加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