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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成艳与沭阳凯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艳,沭阳凯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徐成艳,市民。委托代理人蒋廷茂,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凯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无锡中路131号(沭阳县二招东侧)。法定代表人程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浪,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成艳诉被告沭阳凯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忆房地产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经被告工作人员介绍,购买被告开发的沭阳县锦绣花园小区3号楼B17号车库,口头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2500元,面积按实计算。原告向被告交定金10000元后,被告将该车库交付给原告。后因被告原因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车库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交纳剩余款项47775元也无人收取。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同意按约定的价格付清余款。现请求确认沭阳县锦绣花园小区3号楼B17号车库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010年3月,原告订购车库时交纳定金1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房屋的价格及面积。2013年夏天,被告发现原告私自更换门锁并占用了涉案车库后,于7月向原告邮寄了律师函,通知原告按现在的市场价格确定价款并付清余款。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车库买卖合同,也没有付清余款,应视为其放弃购买。故原告要求确认车库所有权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徐成艳订购被告凯忆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沭阳县锦绣花园小区3号楼B17号车库,并交付被告定金10000元。同年6月份左右,原告占有、使用该车库。2013年7月12日,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受被告凯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在收到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被告处签订车库买卖合同,根据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总价款,并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车库款;如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到被告处签订车库买卖合同并付清款项,则视为原告放弃购买等。双方至今未签订车库买卖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沭阳县沭城镇锦绣花园小区3号楼B17号车库归其所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营业执照、收据、律师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车库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仅表明双方对沭城镇锦绣花园小区3号楼B17号车库达成了出售与购买意向。因双方至今未订立车库买卖合同,未对车库的价格、面积和总价款进行约定,原告也未付清余款,故双方未对车库买卖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仍享有该车库的物权。原告要求确认沭阳县沭城镇锦绣花园小区3号楼B17号车库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订购涉案车库时,和被告对车库的价格和面积进行了约定,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对被告工作人员的录音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成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