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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竹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竹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吴某某,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邹杨雪,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相恋,于2006年5月12日在大竹县竹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29日原告生育一女吴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11年8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长期的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在大竹县竹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吴某甲,现在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09年9月15日大竹县公安局竹阳北区派出所查获被告吸食冰毒晶体,原、被告从2011年8月分居至今,2013年4月被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表、证人颜小林、李超证言、公安机关综合信息查询,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已达法定期限。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吴某甲随原告吴某某生活,被告曹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26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忠山审判员  唐定才审判员  王薪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天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