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陂民商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武汉天和建设构件有限公司与湖北大鸿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和建设构件有限公司,湖北大鸿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陂民商初字第00230号原告武汉天和建设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砚池,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宏立,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湖北大鸿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营业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时尚欧洲花园6B504号。法定代表人杨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建华,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汉天和建设构件有限公司(下称天和构件)诉被告湖北大鸿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鸿中基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构件委托代理人陈宏立及被告大鸿中基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和构件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管桩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管桩,合同价款按实际发桩量结算,被告应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对于逾期未付款项,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向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决算书,共同确认被告应付款项总额为2997616.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2017516.00元,尚欠980100.00元未付。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1502.6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引起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运费980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1502.6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及赔偿索要货款支出的40000元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和构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管桩购销合同,1、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管桩,合同价款按实际发桩量结算;2、证明被告应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向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二、预应力管桩决算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供货数量、运费及应付款总额等内容进行了决算,共同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997616.00元,除已付2017516.00元外,下欠原告货款980100.00元。三、对账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以对账函的形式再次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80100.00元。被告大鸿中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方立即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存在困难,需要一定的期限,目前只能以物抵款。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特性,且被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天和构件与大鸿中公司签订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天和构件给大鸿中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PHC-AB500(125)管桩,总价款3440000元。付款方式为,供桩前由大鸿中公司首付700000元给天和构件,2012年11月25日至30日付总货款的70%,余款于供桩完毕后三个月内(即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如大鸿中公司逾期付款,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1‰向天和构件支付违约金。同时对管桩的质量、数量、结算及解决合同的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由天和构件、大鸿中公司经办人签名和加盖公章确认。2013年1月15日,天和构件、大鸿中公司对天和构件提供的管桩型号、数量、总价款等进行结算,天和构件共向大鸿中公司提供管桩合计价款为2997616元,大鸿中公司已付款2017516元,双方在“预应力管决算书”中予以盖章确认。同年9月11日,天和构件与大鸿中公司再次对账,确认大鸿中公司截至2013年8月31日止,共欠天和构件管桩款980100元。由双方财务人员在“对账函”中由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嗣后,经原告天和构件索要未果,是此,引起诉讼,原告天和构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和构件与大鸿中公司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和构件依合同约定向大鸿中公司交付了管桩,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大鸿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天和构件履行给付义务,给天和构件造成了损失,对此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天和构件要求被告大鸿中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和构件要求大鸿中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比例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天和构件要求被告大鸿中公司赔偿其索要货款支出的40000元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大鸿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天和建设构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0100元;二、被告湖北大鸿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天和建设构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2711.50元(以980100元为基数,按日0.5‰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7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天和建设构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50元,由被告湖北大鸿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严家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