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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田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田某某。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互相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和、感情不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离开原告,至今没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女应由我抚养,因为孩子一直是我带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至于夫妻能否共同生活下去,主要看原告的态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9月4日生一女田某某,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相处尚好,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自共同生活以来,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该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董江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