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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231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被告:邓某,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原告黄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和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亦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心胸狭窄,夫权思想严重,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邓某昌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被告。日后和学杂费、医疗费用凭单各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儿子邓某昌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被告及儿子邓某昌的学杂费、医疗费用凭发票各自承担一半。3、不同意将位于从化���太平镇神岗墟荔溪苑3幢201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8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1月4日生育儿子邓某昌。被告性格较为暴躁且双方缺少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9年始,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发生吵打,原告为此曾到当地派出所报案。2013年9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从化市太平镇神岗墟荔溪苑3幢201房(没有产权证);2、位于从化市太平镇菜地村的空地一幢(约300平方米);3、位于从化市太平镇菜地村十一队440号楼房二间(约50平方米)、平房二间及面积6分的责任田和荔枝树。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由夫妻双方共同维系的,��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告与被告双方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才导致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同意离婚,并对婚生儿子邓某昌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从化市太平镇神岗墟荔溪苑3幢201房、位于从化市太平镇菜地村的空地一幢(约300平方米)、位于从化市太平镇菜地村十一队440号楼房二间(约50平方米)、平房二间及面积6分的责任田和荔枝树。虽然上述房产及土地没有权利证书,但双方已正常使用,双方离婚后,应对上述财产一并处理,避免案结事未了。原告长期在从化市太平镇神岗墟荔溪苑3幢201房居住、生活,该物业归原告使用较适合。而位于从化市太平镇菜地村的空��一幢(约300平方米)、位于从化市太平镇菜地村十一队440号楼房二间(约50平方米)、平房二间应归被告使用。位于从化市太平镇菜地村十一队的责任田及果树归被告承包经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邓某昌归被告邓某抚养,原告黄某从离婚之日起至儿子邓某昌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被告邓某。儿子邓某昌的学杂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原告黄某对儿子邓某昌享有探视权。三、位于从化市太平镇神岗墟荔溪苑3幢201房(没有产权证)归原告使用;位于从化市太平镇菜地村的空地一幢(约300平方米)、位于从化市太平镇菜地村十一队440号楼房二间(约50平方米)、平房二间归被告使用;位于从化市太平镇菜地村十一队的责任田及果树归被告承包经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颖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