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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江海平与龙强、珙县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平,龙强,珙县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运明,珙县芙蓉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江海平。委托代理人刘廷水,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强。被告珙县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权,该公司员工。被告杨运明。被告珙县芙蓉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芙蓉医院)。法定代表人郭真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运明,该医院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简称平安公司)。代表人蒲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余,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廷水,被告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权,被告杨运明及被告芙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运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平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龙强驾驶被告协州公司所有的川Q77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我、冉瑞碧等7人)由珙县巡场镇往珙县泉镇方向行驶,15时2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62KM+800M处时撞到被告芙蓉医院所有并由被告杨运明驾驶停放在公路上让行的川QA31**号小型专用客车尾部,造成我及冉瑞碧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7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龙强负事故全责,我和冉瑞碧等无责。我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我垫付医疗费499.26元。被告杨运明驾驶的川QA31**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2、住院护理费774元(9天×86元/天);3、交通费200元;4、误工费900元(9天×100元/天),合计200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江海平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住院病历;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珙县珙泉镇德行街的皮鞋店从事皮鞋制作与销售个体经营);5、川Q772**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川QA31**号小型专用客车驾驶证、行驶证;6、川QA31**号小型专用客车保单;7、川QA31**号车保单。被告龙强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川Q77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是被告珙县协州公司雇佣人员,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强未提供证据。被告协州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龙强是川Q77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是我公司雇佣人员;3、诉讼费由我公司承担,因为我公司投有法律服务特约险;4、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误工费认可5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5、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99.2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协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协州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99.26元。被告杨运明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被告芙蓉医院员工,系川QA31**号小型专用客车的驾驶员,我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运明未提供证据。被告芙蓉医院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QA31**号小型专用客车系我医院所有,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案中我医院的车无责任,故应当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责赔付;3、被告杨运明系我医院员工。被告芙蓉医院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QA31**号小型专用客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因该车无责,故我公司在交强全中承担无责赔付,赔偿不超过12000元限额。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江海平系农村户口,在珙县珙泉镇从事皮鞋制作和销售个体经营已一年以上。2012年8月26日,被告龙强驾驶被告协州公司所有的川Q77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江海平、冉瑞碧等7人)由珙县巡场镇往珙县泉镇方向行驶,15时2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62KM+800M处时撞到被告芙蓉医院所有,由被告杨运明驾驶停放在公路上让行的川QA31**号小型专用客车尾部,造成原告江海平及冉瑞碧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7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龙强负事故全责,原告和冉瑞碧等无责。原告江海平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被告协州公司垫付原告江海平医疗费499.26元。被告杨运明系被告芙蓉医院的员工,是川QA31**号小型专用客车的驾驶员,该车属被告芙蓉医院所有,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了交强险。经原告江海平同意,交强险已全部赔偿其亲属冉瑞碧(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龙强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杨运明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龙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运明无责任,故被告协州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龙强系被告协州公司雇员,在工作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芙蓉医院和杨运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连续从事皮鞋销售个体经营一年以上,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零售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8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5元/天。护理费本院确定为40元/天。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00元。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2、住院护理费360元(9天×40元/天);3、交通费200元;4、误工费774元(9天×86元/天);5、医疗费499.26元,合计1968.26元。因被告协州公司垫付医疗费用499.26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1469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珙县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海平1968.26元,因被告珙县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99.26元,故被告珙县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江海平1469元。二、上述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江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珙县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仁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