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刘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刘威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28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健。委托代理人:赖柳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睿珊,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威,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诉被告刘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柳丹,被告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的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其生产的使用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保全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权热水器1台。上述产品侵犯了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据此,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9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就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3、(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7480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证据4、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证据5、“美的”品牌价值证书,证明2012年“美的”品牌价值高达611.22亿元,位居排行榜第五位。证据6、侵权店铺的门面相片、侵权产品相片和购买商品票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7、(2013)粤珠珠海第1539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此外,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还当庭补充提交公证费发票(金额为500元),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用。被告刘威辩称,我方自接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我已经认识自己的错误所在,愿意赔钱希望取得原告的谅解,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希望原告能降低赔偿数额。被告刘威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刘威对于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电饭煲、热水器等在内的第11类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热水器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包括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同时特别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此外,1999年1月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12月,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空调、电风扇上的第1523735号“美的”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为三年)。2012年,广东美的集团有限公司“美的”品牌被相关资产评估公司认定品牌价值611.22亿元。被告刘威于2007年11月19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在广东省珠海市梅溪所广富市场附楼8号铺以“珠海市香洲富威厨具商行”的名义经营包括日用品、厨具、床上用品零售。该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为15000元。2013年6月27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芷珊、郑彬彬向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下午,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芷珊、郑彬彬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新香洲广富市场附一楼招牌名为“富威日杂厨具商行”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黄芷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热水器一台,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了收据一张(收据上所盖的公章为:珠海市新香洲振华厨具商行广富市场8号)。购买结束后,黄芷珊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由郑彬彬在现场对该商铺的外貌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收据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由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与取得的收据装入纸箱封存后交由黄芷珊收执。2013年7月19日,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3)粤珠珠海第15393号《公证书》,并将收据复印件及相关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庭审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热水器外包装以及产品正面显著位置印制有“”商标标识;收款收据上记载有“品名规格:美的小家电热水器;单位:台;数量:1;单价:180”等信息内容。被告刘威当庭认可上述封存的热水器产品实物由其销售、收款收据由其开具等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电饭煲、热水器等在内的第11类商品,且处于有效状态。因此,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威对于销售带有“”商标标识的热水器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被告销售的热水器,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热水器,属同一种商品。将被告销售的热水器上的商标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较,虽然两者拼音字母不完成一致,但“”中的首字母“”的字形与“”中的“”的字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从整体上看,“”与“”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商标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被告刘威销售的带有“”商标标识的热水器,属于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商标标识热水器的行为,侵犯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作为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上述商标注册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关于“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被告刘威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全国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公证费500元,调查取证时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180元,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其它相关费用支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其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该项请求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被告作为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户经营者,虽然其本案侵权情节较轻,但考虑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家用电器产品,如因缺乏质量保证或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较大的伤害或影响,因此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刘威应赔偿的数额为4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刘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发代理审判员 孙志代理审判员 席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