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罗杜伟诉被告朱尚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杜伟,朱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罗杜伟,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龙湖新城银龙楼*座*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尚荣,男,194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87457部队宿舍*楼*门*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罗海源,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杜伟诉被告朱尚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瑞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罗杜伟及其代理人张海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罗杜伟的代理人张海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杜伟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12年4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05.68元(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8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存在欠原告5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燕瑞”)的股东,本案的50000元实际是原告垫付给顺德燕瑞发工资用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说明,被告所称不是事实,2011年12月底,原顺德燕瑞分立为顺德燕瑞和中山燕瑞两家公司,原告已经是中山燕瑞的股东,该事实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予以确认,而本案原告是在2012年4月10提供借款给被告,该款项在转账电子交易回单上备注是借款用,因此,被告述称没有事实依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农商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已在(2012)年佛顺法良民初第82号案中提交],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提供5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电子交易回单上注明借款是原告单方陈述,银行通常不允许注明用途,这是原告单方书写,被告没有借款的意思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电子交易回单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中254号判决第17页倒数第一行就原告的归属问题已经做出明确认定,从2011年12月31日后原告不再是顺德燕瑞的股东,分立后原告为中山燕瑞公司股东,原告对顺德燕瑞不再存有其他义务,被告以原告仍为顺德燕瑞股东,提供50000元款项作为员工发放工资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对这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审判决没有盖法院的生效章,不能证明其是否已经生效。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曾经是顺德燕瑞的股东,付款时说是借给公司发放工资等用,这款项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不管被告是否退出顺德燕瑞,都不影响原告借款给顺德燕瑞的事实。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分立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第一条约定原被告是顺德燕瑞的股东。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已经于签署分立协议后成为中山燕瑞的股东,从2011年12月31日后不再是顺德燕瑞的股东,顺德燕瑞还需要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三名股东支付分割款项200余万元,因此,被告称原告借给被告的50000元用于发放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分立后,原告对顺德燕瑞不再负有任何法定义务,至于被告从原告处借得50000元后的用途与原告没有关系。2.陈利莲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利莲是顺德燕瑞的出纳员,被告收到原告50000元后,将该款项交给公司用于发工资,非被告向原告借的款,陈利莲也向被告出具收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于第二次开庭时提交陈利莲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核对后退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3.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各一份,证明顺德燕瑞在工商登记中有六个股东,原告通过股份转让成为该公司的实际股东,但没有变更登记,原告将该款项转到被告账户用于支付该公司员工工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由原告同意将50000元的借款用于发放被告公司的员工工资,且(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公司分立后,被告是顺德燕瑞的唯一股东,该公司已经成为一人公司。4.4月12日收据一份,证明陈利莲是顺德燕瑞公司的出纳,其收取被告的50000元是原告借给公司使用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一、被告在(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2号案已提供一份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的收款收据作为其主张收到原告50000元借款之后的用途证明,4月12日借据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二、从表面内容来看,是顺德燕瑞的出纳人员开具给被告,用途是借朱尚荣的现金,并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任何的关系。三、经原告与陈利莲核实,该款项是朱尚荣用于支付供应商的材料款,并不是用来支付当月的员工工资,因此,被告提交的该份收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陈利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4月12日收据是陈利莲的签名。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4月12日收款收据是用于支付公司的材料款,且该款项也不是原告借给公司。被告认为证人曾经与顺德燕瑞有纠纷,且产生诉讼,因此,证人证言对被告不利的部分不应该采信。证人证言对顺德燕瑞的分立,财务结算等情况不了解,所以其相关证言不应采信。证人承认被告曾经拿钱回来发公司工资等用途,不管被告当时是否告诉证人50000元是原告借给公司使用的,都不能排除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公司使用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陈德胜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顺德燕瑞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过完春节后,公司发不出工人工资,于是被告找几个股东商量发工资,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给员工发工资的钱是由海信科龙的应收账款进行支付,在容桂劳动所发放,在场的有顺德燕瑞、中山燕瑞的四名股东,还有容桂劳动所的房所长、海信科龙的代表,有形成书面文件。工资发放分两次,两次均在300000元左右,第一次300000元发放后,剩余10余万元直接由顺德燕瑞保管,相关的事实有现场的书面文件及容桂劳动所的见证。另根据证人证言,其所知悉的情况均是听被告口述,并没有直接参与,被告是实际欠款人,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以该事件处理过程中在容桂劳动处备案的书面材料为准。被告认为证人是公司的行政人事经理,其证言真实,当时公司因为资金紧张,发工资等方面出现经济困难,所以被告要求其他股东包括原告一起协商解决资金问题,证人证言符合事实,应该采信。本案有分立协议、陈利莲的劳动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为查明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2号案证据:2012年2月28日收款收据一份、《顺德区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关于分立过程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一份、《关于佛山市顺德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四位股东实际出资的决议》一份,庭审笔录、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各一份。被告认为,分立协议证明原告是顺德燕瑞的股东,《顺德区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关于分立过程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一条证明陈利莲是公司的财务出纳,《关于佛山市顺德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四位股东实际出资的决议》证明原告是顺德燕瑞的实际股东,两份判决书证明原告是顺德燕瑞的股东,在本案发生之前,原告还欠被告300000元借款,所以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被告对庭审笔录无异议。收款收据,朱荣尚还有一份2012年4月份的收据与82号案中的收据不一样,82号案的借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根据(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16号及(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两份判决书,可以知道原告在2011年12月31日之后已不是顺德燕瑞的股东,朱尚荣是该司的唯一股东。82号案的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主要涉及三笔款项,第一笔款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400000元用于设立雁瑞公司的出资款,后来被告另选其他合作伙伴设立了雁瑞公司,该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第二笔款也就是82号案中被告主张的300000元借款,原告已经履行清偿完毕。第三笔款即本案原告所提供给被告的50000元借款,在82号案中因为原告没有提起反诉,没有一并审理,因此该判决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全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经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对上述两笔债权分别向被告提出主张。收款收据,收据上面写的是借款,借朱尚荣50000元,收据上的时间早于本案原告转账的时间,明显违反生活逻辑常理。另,本案被告从原告借得50000元后,借款的用途与原告无关,即使被告用于发放工资,在没以经得原告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对原告没有任何效力。原告自公司分立后,对顺德燕瑞不再有法律上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50000元的借款。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50000元的款项往来,至于款项的性质,从后论述。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判决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2011年12月31日之后,原顺德燕瑞分立成顺德燕瑞和中山燕瑞两家公司,原告从原顺德燕瑞退出,顺德燕瑞只剩下被告一人是股东。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可以证明顺德燕瑞分立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其补充提交的原件,予以采信,可以证明陈利莲是顺德燕瑞的出纳员。被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可以证明2011年12月31日之后,原顺德燕瑞分立成顺德燕瑞和中山燕瑞两家公司,原告从顺德燕瑞退出,已不是顺德燕瑞的股东,顺德燕瑞只剩下被告一人是股东,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被告提供的证据4,顺德燕瑞的出纳员陈利莲确认该借据是其所签名,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陈德胜的证言,由于证人只是顺德燕瑞的行政人员,对顺德燕瑞的财务资金往来不清楚,其所作知悉的情况均是听他人转述,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利莲的证言,对于其代表顺德燕瑞出具收款收据收取被告交付的5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012年2月份的收据被告已确认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罗杜伟和朱尚荣是原顺德燕瑞的股东,2011年12月20日,罗杜伟、朱尚荣和案外人赵家材、刘法先签订《佛山市顺德区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分立协议》,约定:顺德燕瑞继续存在,分立出中山燕瑞,组成新的公司,其中原顺德燕瑞的股东由朱尚荣、罗杜伟组成,法定代表人为朱尚荣。因为各股东在分立过程中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分立后罗杜伟实际已归属于中山燕瑞。2012年4月10日,罗杜伟通过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50000元至朱尚荣账户,用途一栏罗杜伟自行填写“借款”。2012年4月12日,顺德燕瑞的出纳员陈利莲出具收款收据,确认顺德燕瑞借朱尚荣现金50000元。罗杜伟认为朱尚荣一直没有归还50000元借款,遂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50000元是原告借给顺德燕瑞发工人工资的,顺德燕瑞是实际借款人。本院分析如下:虽然工商登记显示原告仍然是顺德燕瑞的股东,但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自2011年底原顺德燕瑞分立后退出,顺德燕瑞的实际股东情况应以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实际上顺德燕瑞现在只有朱尚荣一名股东,成为一人公司。被告抗辩称该借款为顺德燕瑞所借,用于发工人工资,但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借款通过被告个人账户收取,对此被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明确告知原告其代顺德燕瑞借款,足以使原告相信此为被告个人的借款。至于被告是否再将款项转借给顺德燕瑞,属被告与顺德燕瑞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但至今未还,双方无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催收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清还欠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通过起诉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则应承担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尚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杜伟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57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罗杜伟负担44.57元,由被告朱尚荣负担533元(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瑞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 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