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民一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马守兰与张继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马守兰;张继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守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尊武。上诉人马守兰因与被上诉人张继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守兰,被上诉人张继文委托代理人张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守兰起诉称,因被告张继文非法占有原告马守兰的房产引发诉讼,自2012年至今共花费交通费738元,律师代理费500元,其它损失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1238元。因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738元、律师代理费500元、房租和住宿费等其它损失30000元,合计31238元。原审被告张继文辩称,本案是家庭房产纠纷引起的后期诉讼,涉案的房产在曹县安蔡楼镇望鲁集北街行政村北街387号,该房屋自从诉讼以来,一直空闲,被告也没在此居住,原告所主张的各种损失,不是被告所引起的,被告每年给付原告2000元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马守兰向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继文退还侵占的位于曹县安蔡楼镇望鲁集北街房院一处,同年6月14日,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曹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继文开启该院落的院门及房门,准许原告马守兰居住,不得妨害。原告马守兰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此案发回曹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4月23日,曹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被告张继文返还原告马守兰购买的位于曹县安蔡楼镇望鲁集北街村的房院一处。被告张继文不服,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3日该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马守兰支付交通费608元。重审和上诉时,原告马守兰聘请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赵训和律师作为其代理人,支付代理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守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用,是被告张继文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张继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马守兰年龄较大,为便于诉讼而聘请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一定数额的代理人费用,是原告马守兰为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张继文亦应当赔偿。原告马守兰要求被告张继文支付房租费,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马守兰要求被告张继文支付住宿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文支付原告马守兰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共计11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守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予以免交。上诉人马守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霸占上诉人的房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诉讼,上诉人因诉讼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在外租房居住,仅房租费一项就高达10000元,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110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继文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房租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马守兰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份租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诉状的时间是2013年7月18日,显然,该费用在一审起诉时还未产生,上诉人主张该费用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守兰请求的其他费用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由上诉人马守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燕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