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女方亲属一度隐瞒其不便让旁人所知的过去,因为牵涉个人隐私,我也不好多说什么,但是你们可以进行相关调查。被告有事从不与我及亲属商量,婚后不到半年便以外出打工为由不辞而别,至今未归。我曾专门去被告娘家找过,但被告母亲声称她一直不愿意与家里人联系,所以联系不上。被告的行为已经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因为两个人一直分居,所以也没有生育孩子。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日在沂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婚后不到半年便独自离家外出,经原告及其家属多方寻找一直杳无音讯。原、被告至今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未能生育子女。2013年7月2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沂南县民政局所颁结婚证、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系经他人介绍,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有两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晓龙审判员 杜芸泽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明—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