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吕艳林与薛海龙、王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林,薛海龙,王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吕艳林,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惠良(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海龙(曾用名薛云龙),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英民,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吕艳林与被告薛海龙、王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万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林委托代理人葛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海龙、王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艳林诉称,2012年被告薛海龙因其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英民为被告薛海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海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英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薛海龙、王英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薛海龙因其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吕艳林借款200000元。被告薛海龙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吕艳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时间为一个月,借款人薛海龙,保人王英民,2012年8月5日”。证人杨某出庭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艳林与被告薛海龙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薛海龙清偿借款200000元本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付。被告王英民自愿为被告薛海龙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海龙偿还原告吕艳林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英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薛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万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桂楠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