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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范素妹与李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素妹,李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范素妹。委托代理人黄荣杰,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爱军。原告范素妹与被告李爱军、吴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素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军、吴应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吴应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素妹诉称,2011年2月13日,被告李爱军经吴应平担保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5%,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20%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并承担利息0.5万元。被告李爱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被告李爱军向原告借款,其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范素妹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2.5%,到期不还愿承担违约金20%责任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付息,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吴某、夏某的出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爱军向原告借款,应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军偿还原告范素妹人民币4.5万元,并承担利息0.5万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爱军负担,于履行本判决同时直接向原告朱崇付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沈恩德代理审判员  茅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