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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刘凤林与席克成、河南省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林,席克成,河南省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林,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克成,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广东,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凤林因与被上诉人席克成、河南省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周口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献礼,被上诉人XX运输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东、张建军,被上诉人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席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凤林诉称:2010年12月22日7时35分,被告席克成驾驶被告XX运输周口分公司所有的豫P×××××号大型客车沿亳州市西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田汽车店门口越过中心实线逆向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凤林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席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凤林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200余天,光医疗费就花费七万多元,现虽已出院仍遗留残疾,对于原告的赔偿事宜,经数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经查该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此,原告刘凤林起诉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关节置换费用、车损、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35846元,并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席克成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答辩人愿意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合理合法的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不明,且总计数额过高;3、答辩人的豫P×××××号大型客车在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负赔偿责任;4、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6680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赔偿后,原告应当向答辩人返还垫付相关费用,要求判决原告向答辩人返还垫付的66800元。一审被告XX运输周口分公司辩称内容同一审被告席克成。一审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部分的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较高;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2日7时35分,被告席克成驾驶被告XX运输周口分公司所有的豫P×××××号大型客车沿亳州市西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田汽车店门口越过中心实线逆向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凤林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亳公交认字[2011]第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凤林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刘凤林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0天,支付医疗费73611.2元。原告刘凤林所有的电动车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中衡评估[2012]010602号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为1720元。被告XX运输周口分公司所有的豫P×××××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XX运输周口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800元。另查明,原告刘凤林系非农业户籍。经安徽省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3月24日鉴定原告刘凤林左胸部(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肘部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左肘部关节置换费用为5-6万元。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被告席克成驾驶被告XX运输周口分公司所有的豫P×××××号大型客车与原告刘凤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凤林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克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凤林无负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席克成与被告XX运输周口分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席克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其应与XX运输周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XX运输周口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XX运输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席克成驾驶的被告XX运输周口分公司所有的豫P×××××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凤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对原告刘凤林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凤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611.2元-66800元=6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0天=5000元、护理费75.55元/天×250天×2人=27775元、交通费3元/天×250天﹦750元、残疾赔偿金15788元×20年×12%=37891.2元、关节置换费60000元、车辆损失费1720元、鉴定费、检查费352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508469.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林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林36469.4元。鉴定费、评估费是原告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停车、评估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凤林所诉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其因此次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和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运输周口分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6800元,由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XX运输周口分公司。因被告席克成、XX运输的赔偿义务已由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替代赔偿,故被告席克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林保险金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林保险金36469.4元;二、被告席克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凤林对被告河南省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凤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7元,由被告席克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凤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250天,护理人员为2人,每天护理费用75.55元,但是,一审判决在计算数额时,却计算为27775元,少算9975元,实际应为37750元,因此一审判决护理费计算错误;上诉人作为一名货车司机,此次事故导致伤残,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再加上上诉人受雇于挂靠的私人货车车主,失去驾驶技能后,雇主即解除了与上诉人的雇佣关系,不再支付费用。因此,上诉人的误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一审判决不支持误工费用,显然不公;上诉人上有老父亲需要赡养,下有一未成年人的儿子需要抚养,因交通事故严重残疾,一审却以上诉人未提供无经济来源为由不予认定支持被抚养人的费用,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不服数额为7196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运输周口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公平公正,请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同XX运输周口分公司一致,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但本案中计算的刘凤林的住院天数、护理费、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刘凤林的住院天数为248天,其护理费为75.55元/天×248天×2人=37472.8元;刘凤林有未成年子女需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513元×2年×12%÷2=1381.56元;刘凤林在此事故发生前,其在亳州市汤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郭德民,系郭德民雇佣的驾驶员,有固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刘凤林误工费住院期间为248天×3500/30元=28933.33元,后期算至定残前一日(出院日期2011年8月29日,定残日期2012年3月24日)205天×3500/30元=23916.66元,计52849.99元;另医疗费73611.2元-66800元=6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8天=4960元、交通费3元/天×248天﹦744元、残疾赔偿金15788元×20年×12%=37891.2元、关节置换费60000元、车辆损失费1720元、鉴定费、检查费352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22352.75元。综上,上诉人刘凤林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308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席克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凤林对被告河南省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30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林保险金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林保险金36469.4元;四、驳回原告刘凤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凤林保险金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凤林保险金100352.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上诉人席克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斌审判员 孙 振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