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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XX。被告人刘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刘XX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彭XX、刘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在都江堰市玉堂镇“山水涧”小区工作的被告人彭XX和被告人刘XX带客户看5栋1单元X号房时发现房间内放有空调数台,二人遂在吃中午饭时预谋,趁小区物业管理混乱,将上述空调搬回家自用。当日14时许,被告人刘XX指使手下的两个工人将八台空调搬到房外、又雇用货车将空调运到该小区25栋1单元,并和被告人彭XX一起将空调搬到4楼XX号自己的家中。案发后,被告人刘XX的家属主动将上述空调还回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八台空调共计价值人民币1306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彭XX、刘XX的供述,被害人谢X、胡X的陈述,证人肖XX、罗X、任XX的证言,被告人彭XX、刘XX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XX、刘XX的户籍信息,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XX、刘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彭XX、刘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