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一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陈某诉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位恩,廖小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1502号原告陈位恩,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柯,自贡市大安区牛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小群,女,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陈位恩诉被告廖小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英、人民陪审员杨丽、钟历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位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小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位恩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尔后同居生活,1995年8月8日生育长子陈某,2008年11月26日生育次女陈某某,1997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加之被告个性强,夫妻关系一直无法和睦相处。2009年,原、被告再次吵闹后,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离婚;2.婚生次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放弃被告廖小群支付其女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国辉、肖顺华、陈家升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及被告廖小群已下落不明多年。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书面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廖小群自2009年外出打工后未与家里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廖小群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第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出示的第3号证据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8月8日生育长子陈某,现已独立生活,2008年11月26日生育次女陈某某,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但生育小孩后,被告廖小群自2009年外出务工,就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廖小群未果。原告陈位恩认为被告廖小群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廖小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准予原告陈位恩与被告廖小群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被告自2009年外出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也未与其子陈某联系,对原告陈位恩、对小孩未尽到应尽的责任与义务。被告廖小群的行为已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因原、被告婚生女陈某某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被告廖小群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位恩与被告廖小群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陈某某随原告陈位恩生活。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位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法院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自贡分行)。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小英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钟历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