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江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陶茂渝诉被告杨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茂渝,杨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江民初字第626号原告陶茂渝。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华。委托代理人刘茂川,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峰,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陶茂渝诉被告杨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茂黎分别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11月21日、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茂渝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茂川、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茂渝诉称,原告与路中文、罗通文系朋友关系,2009年通过二人认识被告杨华。杨华称四川有一工程,经协商被告杨华愿意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需交纳保证金,于是原告于2009年8月22日、9月16日、9月18日、9月24日、2010年1月20日先后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75万元,但被告确迟迟不通知原告进场,也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称该工程被告尚未承接,正在洽谈中。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工程联盟协议》。尔后,被告仍继续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原告对该工程产生怀疑,于是要求进场再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经查询了解诉争工程并未中标,更没有此工程,经协商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获得该工程并将该工程实行内部挂靠和分包,其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的《工程联盟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15万元并从2010年1月20日起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华辩称,原、被告共同承包工程,每次交款都是在工程负责人的要求下给付的。《工程联盟协议》并非法律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实质是内部合伙关系,双方应该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是被告并未收取过原告的任何现金,工程款最后都交给了陈家华。原、被告共同被陈家华诈骗,应通过刑事退赃程序解决,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杨华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兹收到路中文现金人民币50000元”,该收条下面记载:“现金由陶茂渝付给,担保人:路中文、罗通文”。2009年9月16日,路中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陶茂渝中石化彭州基地基础工程保证金预付款250000”。2009年9月18日,路中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陶茂渝中石化彭州基地基础工程保证金预付款100000元”。2009年9月24日,杨华、路中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陶茂渝中石化彭州基地基础工程订金人民币叁拾万元“。2010年1月20日,杨华出具“据条”一份,载明:“兹收到陶茂渝交来��金人民币115万元,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时间至2010年1月20日“。2009年11月28日、2009年9月24日,陶茂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陈家华转账200000元、300000元。庭审中,陶茂渝、杨华均认可2010年1月20日的收条上面记载的金额包括了2009年8月至2009年9月四张收条所涉及的金额。陶茂渝通过银行转款给陈家华的50万元包含在杨华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中。2010年2月2日,杨华与陶茂渝达成《工程联盟协议》,该协议载明:“本协议在与时俱进的情况下,杨华与陶茂渝针对中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工程达成一致。在工作中,二人做好保密工作和对化工七建的承诺,(里外是一个整体),做到事事透明化。二人本着双利双盈的原则进行友好协商,争取做大做强。未尽事宜,二人共同商议”。2012年11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判���陈家华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该判决书中认定2006年,田淋挂靠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了成都分公司。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田淋、陈家华共同商议后,对外宣称成都分公司拥有彭州石化基地服务区房建工程、乙烯灌装基础及平场项目、特种混凝土供应项目等多项工程,虚构可以对外发包以上工程项目的事实,隐瞒成都分公司无实际履约能力的真相,与多名被害人商谈承建以上工程项目。2008年陈家华、田淋以成都分公司的名义,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杨华50万元;2010年3月陈家华骗取张益东、XX88万元;2009年9月,陈家华骗取雷德清100万元。庭审中,杨华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及借条四张,其中收据显示杨华于2008年3月6日向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其四张借条显示2009年至2010年陈家华分别向杨华借取现金70万元、10万元、15万元、40万元。庭审中,陶茂渝认可115万元中杨华已退还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收条五份,工程联盟协议,被告提交的判决书两份、刑事询问笔录,收条、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规定,合同成立应具备具体的内容,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联盟协议》仅表明了原、被告的合作意向,缺乏明确具体的合同内容,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联盟协议》未成立。对于杨华应否应按其向陶茂渝出具的收条,退还陶茂渝1**万元及资金利息。庭审中,陶茂渝、杨华均认可2010年1月20日的收条上面记载的115万元中有50万元是直接通过银行账户转给了第三人陈家华,结合原告直接转款给第三人的事实及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联盟协议》中“杨华与陶茂渝针对中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工程达成一致。在工作中,二人做好保密工作和对化工七建的承诺,(里外是一个整体),做到事事透明化。二人本着双利双盈的原则进行友好协商,争取做大做强。未尽事宜,二人共同商议”的内容,可以认定杨华与陶茂渝之间是作为一个整体,陶茂渝所缴纳的资金是为了与杨华一起对外承包工程,但根据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证实《工程联盟协议》中所指的“中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工程”并不存在,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告知原告有权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明确表示不予变更,故陶茂渝现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来要求杨华返还11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陶茂渝要求杨华返还工程保证金115万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茂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75元,由原告陶茂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少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