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尚僧林与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纪丙申、陈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僧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纪丙申,陈彦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09号原告:尚僧林,男,汉族,1952年10月15日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彭春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系该公司经理。地址:邢台市。被告:纪丙申,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生,住沙河市。被告:陈彦辉,男,汉族,1984年6月16日生,住沙河市。原告尚僧林诉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纪丙申、陈彦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僧林的委托代理人彭春芳、被告纪丙申、陈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僧林诉称,2013年4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纪丙申驾驶小型客车,沿南石线沙河市白塔老十字路口由南向北向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陈彦辉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陈彦辉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失控后又与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纪丙申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彦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沙河中西医结合骨病医院抢救,后转入沙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10,000多元,另外,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纪丙申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我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不应再要求我赔偿。被告陈彦辉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分担,我也与原告达成了协议,不应再判我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纪丙申驾驶小型客车,在南石线沙河市白塔老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向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陈彦辉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失控后又与原告尚僧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尚僧林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沙河市交警警察大队立案处理,并于2013年5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丙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彦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尚僧林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住沙河中西医结合骨病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13,140.4元。原告尚僧林受伤前在沙河市白塔镇生猪定点屠宰点上班,月工资2,30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尚英杰、尚占国护理,二人均在邯郸市滏山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均为3,300元。另查明,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尚僧林住院期间,被告纪丙申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尚僧林与被告纪丙申、陈彦辉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纪丙申驾驶小型客车,与被告陈彦辉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及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丙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彦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尚僧林无事故责任,且事故车辆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法计算。一、医疗费13,20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3、误工费8,928元(74.4元/天×120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确定误工120日);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6,160元(110元/天×56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交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五项共计31,292.4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僧林25,28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28元、护理费6,160元、交通费200元),剩余6,004.4元,应由被告纪丙申、陈彦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但原告与纪丙申、陈彦辉达成赔偿协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因其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车辆未进行评估,故对此两项主张不予采纳,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和车辆评估后另行主张。本案因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未到庭不能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僧林损失人民币25,288元。二、驳回原告尚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起诉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尚僧林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