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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德岭、吴继华与宿州市恒发房地产服务咨询有限公司、赵浩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岭,吴继华,宿州市恒发房地产服务咨询有限公司,赵浩,王雪梅,萧县永固镇许岗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937号原告:黄德岭,男,汉族。原告:吴继华,男,汉族。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步海。被告:宿州市恒发房地产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浩。被告:王雪梅,女。系赵浩之妻。上列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武发支、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永固镇许岗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长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黄德岭、吴继华诉被告宿州市恒发房地产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咨询公司)、赵浩、王雪梅、萧县永固镇许岗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岗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岭、吴继华诉称,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置业公司)于2010年2月3日与许岗子村委会签订了垫资代建合同书,约定由恒发置业公司垫资修建许岗新村。恒发置业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实际垫资施工许岗新村。此工程在2011年2月23日经恒发置业公司及许岗子村委会验收合格。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恒发置业公司及许岗子村委会进行了决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503760.96元。到2012年2月底已支付2752472元,下欠1751288.96元。至2013年4月30日计14个月利息490360元,本息合计2241648元。后恒发置业公司私自形成股东会决议,恒发置业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恒发咨询公司承担,恒发置业公司于2012年8月3日核准注销。因恒发置业公司在注销前未通知原告,故恒发置业公司原股东赵浩、王雪梅应与恒发咨询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恒发置业公司副总李令明于2010年8月20日经请示其法定代表人赵浩同意从许岗子村委会收取购房款中给原告结算工程款,许岗子村委会已将售房款收取,但许岗子村委会现在仍拖欠购房款100万元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恒发咨询公司、赵浩、王雪梅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130万元(余款另案起诉);许岗子村委会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暂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2241648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明因基层法院管辖权限制,先起诉其中的130万元,余款另案起诉。原告无法明确其诉请债权130万元的具体组成,原告本案诉讼不符合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德岭、吴继华的起诉。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第二项之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清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盼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