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济南福源同昌经贸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玉林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福源同昌经贸有限公司,包头市玉林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商初字第94号原告济南福源同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李中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文刚,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扆晓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玉林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法定代表人师玉强,总经理。原告济南福源同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福源同昌公司)与被告包头市玉林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玉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福源同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民及委托代理人扆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头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原告济南福源同昌公司与被告包头市玉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货物,原告支付货款。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价格随行就市、执行数量以需方打款额为准。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煤款,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分三次交付煤,总净重为120.58吨,因原告不满意煤的质量,与被告协商已付煤的单价以320元/吨计算,被告仅累计向原告供应价值38585元的煤炭。《产品订货合同》已于2011年4月30日有效期届满,但被告既不向原告供应剩余约定数量和质量的煤,也不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已根本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付煤款261415元及同期贷款利息30926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包头玉林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本案的合同,原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福源同昌公司分文未付过答辩人合同履行款,原告也未从合同约定的“公积板玉林煤场”拉过煤,所以更不存在煤炭质量的问题。原告济南福源同昌公司从未与被告协商煤炭价格调整为320元/吨。经审理查明:原告济南福源同昌公司与被告包头玉林公司于2011年4月9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了煤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等内容,还约定“价格随行就市,执行数量以需方打款额为准”。原告济南福源同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民在《产品订货合同》的需方处签字,被告包头玉林公司在供方处盖章,李学鹏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供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通过其工作人员李中共的个人账号向李学鹏的个人账号转入300000元,同日李学鹏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汇款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预收煤款。包头市玉林煤炭公司李学鹏”。另查明,原告自称收到被告供应的煤炭120.58吨,协商价格为320元/吨。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的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货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济南福源同昌公司与被告包头玉林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300000元煤款,但被告未能依原告的打款额为准供应煤炭,故被告对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被告包头市玉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均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取了被告120.58吨煤炭,与被告的辩称相矛盾且有利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原告称拉的三车面煤约定热量﹥4800大卡,因实际只有4500大卡,故而与被告协商按每吨320元结算,被告辩称从未协商价格调整为320元/吨,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面煤不符约定,故而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每吨340元进行结算;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即被告认可李学鹏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因李学鹏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学鹏收取预付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向李学鹏账户转款即为被告收取了预付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煤款261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预付300000元,已收到价值40997.2元(120.58吨*340元/吨)的煤炭,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5900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30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无补充协议及新的合意的情况下,原告应及时要求返还剩余款项,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力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玉林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福源同昌经贸有限公司煤款25977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原告济南福源同昌经贸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包头市玉林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善荣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梁 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