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南通恒诚制线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芳妮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恒诚制线有限公司,义乌市芳妮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21号原告南通恒诚制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贵。委托代理人刘炳荣。被告义乌市芳妮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其斌。原告南通恒诚制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芳妮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恒诚制线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芳妮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恒诚制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起有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锦纶弹力丝。2013年10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2623.59元。后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10月10日又向原告购买价值20208.75元、26247.15元的货物。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拉回价值39456.1元的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9623.39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9623.39元。被告义乌市芳妮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锦纶弹力丝。2013年10月5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42623.59元。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10月10日又向原告购买价值20208.75元、26247.15元的货物。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拉回价值39456.1元的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49623.39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一份、发货签收单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9623.3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芳妮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芳妮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恒诚制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49623.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09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