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苏林与李大明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林,李大明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李苏林,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大明,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苏林与被告李大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苏林、被告李大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苏林诉称,1989年,原告在位于本村后窗尾山下建造一座土木结构房屋,证号为:华土证字(××)第××号,原告自建房至今都是靠本村水圳路通行。2009年被告在未通过申请的情况下,在位于原告房子的前面建造一座房屋。2012年6月10日左右,被告私自用围墙将通往原告家的水圳路占为己有,原有的路宽有2.3米宽,现因被告强占只剩90厘米宽,给原告及村民通行极为不便,带来严重安全隐患。该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华安县××××××后窗尾山下通往原告家里的水圳路排除路面上的妨碍、保持原有路面给原告通行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大明辩称,原告陈述原有的路宽有2.3米宽不是事实,水圳路最窄部分留有93厘米,最宽部分1.6米,村委会门口圳底、圳岸共宽1.05米,原告门口的改造水圳宽度有1米。经审理查明:1989年,华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李苏林颁发“华土证字(××)第××号”《华安县土地使用证》,同意将在华安县××××××后窗尾、面积为168.26平方米的用地确权给原告李苏林建房。原告李苏林建房后,一直利用村里历史形成的水圳的圳岸通行。2009年,被告李大明建造房屋,将村里历史形成的水圳进行改造,并将水圳的通行路线改道至其平整好的门口埕的南北向中线靠西沿北向砖砌围墙边,原告李苏林沿改造后的水圳通行;2012年6月份,被告李大明在其门口埕西向、西北向以石头、砖块砌起一堵围墙,将2009年所改的水圳路线堵死,让原告李苏林通过其所砌围墙与门口埕西向高坎之间的地带通行,经现场勘验测量,高坎边缘与被告李大明所砌围墙之间的宽度最宽处为165厘米、最窄处为93厘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李大明于2009年为了建房将原告李苏林历史通行的水圳的通行路线改道,原告李苏林并无异议,是一种与邻为善的行为。在此情形下,被告李大明为了居住环境考虑,于2012年6月将原告李苏林的通行道路路线再次改变,原告李苏林应予适度容忍,但被告李大明也应确保原告李苏林通行的安全、便利,具体来讲,就是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李大明于2012年6月所砌的部分围墙、保持2009年至2012年被告李大明砌围墙期间的路面给其通行的意见应容忍被告李大明再次改变道路路线的做法,但现有围墙外的道路过窄,最窄处仅有93厘米,西向又是几米深的高坎,现有的道路宽度无法确保安全、便利通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李大明应将所砌围墙东移,腾出更大的空间给原告安全、便利的通行。综合现场及周边道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李大明应确保将围墙内移至外边缘从高坎边量起至少150厘米处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砌的位于其建造于华安县××××××后窗尾山下的房屋门口埕的西向围墙(不含南北两端的金属柱)整体东移,以确保从门口埕西向高坎边缘往东量起至围墙外边缘的宽度不少于150厘米(已超过150厘米的围墙部分无需移动),作为原告李苏林的通行道路。二、驳回原告李苏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大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婉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