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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韦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陈某。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6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由被告入赘到我家为婿。2002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仅不履行家庭义务,而且经常对我使用家庭暴力。2010年4月,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离婚诉请被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后,被告不仅不思悔改,反而一走了之,至今杳无音讯。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陈某离婚;孩子韦某乙随我生活,由我抚养;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10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陈某外出务工,至今无音讯。现原告韦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另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合,婚姻基础较差,被告陈某婚后长年外出务工,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韦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陈某未到庭,无法质证与核实,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婚生子韦某乙现未成年,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韦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子韦某乙跟随原告韦某甲生活,并由其监护抚养。韦某乙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主选择。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肖 勇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保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