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罗祥永与俸跃东、易峻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祥永,俸跃东,易峻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罗祥永。委托代理人赖碧英,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俸跃东。被告易峻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号。负责人孙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皓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罗祥永诉被告俸跃东、易峻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祥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碧英,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皓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俸跃东、易峻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23时30分,俸跃东驾驶川AS8G**轿车由金堂县赵镇滨江路往十里大道一横道行驶,行至赵镇十里大道二横道路口时,与由一横道往二横道罗祥永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祥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俸跃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S8G**轿车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1836.63元。被告俸跃东、易峻生未到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进行了赔付,故已赔偿的项目不应当再作为赔偿项目。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作为本案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23时30分,俸跃东驾驶川AS8G**轿车由金堂县赵镇滨江路往十里大道一横道行驶,行至赵镇十里大道二横道路口时,与由一横道往二横道罗祥永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祥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俸跃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俸跃东支付。出院后,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俸跃东达成协议: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费、生活费均由俸跃东支付;俸跃东同意原告回家休息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药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由保险公司认定赔偿后付给原告;经医院证明后期拆除钢板还需10000元费用。川AS8G**轿车的车主易峻生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易峻生在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91155.78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续医费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7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76284.65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60元。原告出院后已支付医疗费16517.03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17.0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5685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2元、护理费864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只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处理,对出院后的医疗费以及之后产生的治疗费待治疗终结后再另行起诉或协商处理。另查明,原告的母亲梁开会1926年6月5日出生,共生育了5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2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的主体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保险公司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金堂县赵镇泰吉社区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07×14×0.2=56859.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只应赔偿13年,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评残的时间,原告为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6859.6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且无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6859.6+1402=58261.6元、鉴定费14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除鉴定费1460元外,合计63761.6元。鉴定费1460元,由被告俸跃东、易峻生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俸跃东、易峻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祥永鉴定费14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祥永637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俸跃东、易峻生负担。(被告俸跃东、易峻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罗祥永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诗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