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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民三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忠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韩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三初字第94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霞,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忠国(系临清市先锋腾达家电城业主),男,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韩忠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辉、被告韩忠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霞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的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在家电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规模位居行业前列。原告现系第800423号“”、第1354340号“小天鹅”及第135436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经过原告的不断努力,“小天鹅”商标现已成为国内驰名商标。被告作为具有一定家电销售经验的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小家电,且侵权数量较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不但给原告在商业声誉上造成严重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韩忠国辩称:自己主要卖空调,饮水机是厂家搞活动的赠品。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3039号、第3040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第80042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3043号、第3044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354340号“小天鹅”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3047号、第3048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35436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4、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303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小天鹅”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5、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241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被告出具的盖有被告印章且品名均为“小天鹅饮水机”的机打发票、销货凭证及保修证各一张,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基于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9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清洗机械设备、后续整理设备及零配件的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等。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80042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12月21日至2005年12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洗碗机、食品加工机(电动)等。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354340号“小天鹅”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电热水瓶、电热壶等。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35436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电热水瓶、电热壶等。199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庭后撤回对第800423号“”商标的诉讼主张。被告韩忠国为个体工商户,其字号是临清市先锋腾达家电城,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资金数额为203万,招牌为“腾达家电城”,经营场所位于临清市大众路中段路西。2013年8月23日,原告代理人在该超市购买了品名为“小天鹅”的饮水机一台,并取得加盖“临清市腾达家电城收款专用章”印章的《临清市腾达家电城保修证》及《腾达家电城销货凭证》各一张,加盖“临清市太平街腾达家电商场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销货凭证及机打发票均显示金额为99元。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241号公证书。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处购买的饮水机,查明该产品正面上方标有“小天鹅”文字及“”标识(其中的字母模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354340号“小天鹅”、第135436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的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241号公证书及被告出具的保修证、销货凭证及机打发票,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为被告所销售,并且被告当庭认可封存产品系自己销售。涉案产品所标示的“小天鹅”文字与原告的第1354340号“小天鹅”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涉案产品标示的“”标识(其中的字母模糊)与原告的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并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相关内容,饮水机与第11类的电热水瓶、电热壶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相同,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饮水机与第7类的洗衣机等产品功能、用途等均不相同,应认定其不属于类似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所销售的饮水机侵犯了原告的第1354340号“小天鹅”、第135436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354340号“小天鹅”、第135436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售饮水机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根据上述规定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期限、规模及后果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忠国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354340号“小天鹅”、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饮水机。二、被告韩忠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韩忠国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宪彦代理审判员  闫 滨代理审判员  杜凤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