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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莆刑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莆刑终字第494号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蔡雨安、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3)仙刑初字第6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海边,因恋爱问题发生争吵而动手掐扼王某某的颈部,欲杀死王某某,后因被害人王某某哀求,被告人胡某停止该行为。2013年2月16日晚,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仙游县郊尾镇玖8连锁酒店622房时,因被害人王某某提出让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机关自首,而被告人胡某便激动地坐在被害人王某某身上,并用双手用力卡住被害人王某某至其昏迷,之后因害怕,被告人胡某才停止该行为并为被害人王某某做人工呼吸;次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又在该酒店房间内,被害人王某某再次提起要断绝两人之间关系并叫其自首,被告人胡某遂产生了想杀死被害人王某某的念头,并动手掐扼王某某的颈部,因被害人王某某极力挣扎反抗呼救而未遂。之后,被告人胡某当场打电话报警投案。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2月16日晚在掐扼被害人王某某时,由于王某某假装昏迷,后被告人因害怕而停止掐扼行为,并为被害人做人工呼吸。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物证现场照片,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投案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视听资料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人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胡某的庭前供述等。且被告人胡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为泄私愤,使用暴力手段欲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微伤,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胡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且其已着手实施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原审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上诉人胡某属犯罪未遂,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庭审中主动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因求爱被拒后即产生杀人念头,多次采取掐扼被害人颈部的手段欲杀害被害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情节较轻。上诉人胡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上诉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原判鉴于上诉人胡某的犯罪行为是未遂,又有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等从轻、减轻情节,已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多次掐扼被害人颈部,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且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偏重,请求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瑞龙代理审判员  蔡庆明代理审判员  陈若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亮德附: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