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苗健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健,张丽英,烟台裕东建筑器材租赁经销有限公司,烟台众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芝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苗健,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异议人(被执行人)张丽英,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烟台裕东建筑器材租赁经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烟台众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裕东建筑器材租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租赁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众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辉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两异议人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两异议人共同述称,被执行人众辉建筑公司在成立时,我们作为股东将应认缴的注册资金各50万元全部以现金形式投入到位,后因公司业务需要,于2005年9月2日将此资金划转到业务单位烟台新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我们没有将该资金抽回到自己手中,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形。芝罘区法院2013年2月5日以抽逃资金为由将我们追加为被执行人错误,请求撤销(2008)芝执字第50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众辉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两异议人共同出资设立了被执行人众辉建筑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两异议人各50万元。2005年8月29日,两异议人以转帐形式分别将人民币各50万元存入了被执行人众辉建筑公司在烟台市商业银行西大街支行营业部所开设的账户内(账号为×××2757)。当日,烟台金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烟金会事验字(2005)514号验资报告,载明被执行人众辉建筑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以货币出资的100万元,其中苗健50万元、张丽英50万元。2005年9月2日,被执行人众辉建筑公司上述账户以支票形式转入烟台新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999999.20元,同日,又转帐0.80元。此后,上述账户未再有资金流动记录。2008年6月16日,两异议人成立清算组对被执行人众辉建筑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不包含本案债务)进行了清算,清算报告中载明:剩余资产3680元,其中现金1680元归张丽英800元、归苗健880元;其他应收款2000元已收回,归张丽英1000元、归苗健1000元。2008年7月15日,被执行人众辉建筑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因为“解散”。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08)芝执字第509号执行裁定书,以两异议人抽逃资金为由,裁定:追加苗健、张丽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苗健、张丽英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履行本院(2007)芝民二初字第8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听证中,两异议人表示,关于转入烟台新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的100万系用于公司业务需要的主张,因公司已注销,相关财务账簿现查找不到,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到烟台新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查证,该公司财务人员称该笔账目没有记录。本院认为,两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众辉建筑公司的股东,依法负有为公司缴足注册资金且不得抽逃的义务。两异议人虽向被执行人众辉建筑公司的帐户上汇款100万元用于验资,但随即(第四天)将该笔款项转入烟台新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其行为已构成抽逃资金的事实。两异议人称转入烟台新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的100万系用于公司业务需要,但对该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查无实据,两异议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将两异议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限两异议人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无不当。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苗健、张丽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春梅审判员 顾 鸿审判员 潘锦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