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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马明兴与罗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兴,罗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马明兴。委托代理人:陈小龙。被告:罗福云。原告马明兴诉被告罗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兴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兴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9月11日至2013年9月15日,逾期不归还借款造成诉讼的,由原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以其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提供质押担保,并向原告交付该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并私自取回质押车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代理费2800元,合计42800元,并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日利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马明兴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2、车辆转押协议、浙E×××××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支付代理费2800元的事实。被告罗福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罗福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5日,逾期不归还借款造成诉讼的,由原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将浙E×××××小型轿车“转押”给原告,并将浙E×××××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交给原告。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马明兴与被告罗福云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还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本金4万元,日利息万分之二点一,自立案之日(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2013年11月2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为302元。被告在借款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时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以其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提供质押担保,主张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未明确约定质押担保,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浙E×××××小型轿车,并由原告实际占有该车辆的事实,故原告不享有对该车辆的质权,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福云给付原告马明兴借款4万元,逾期利息302元,代理费2800元,合计431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明兴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财产保全费460元,合计895元,由被告罗福云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径直给付原告马明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