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江山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与浙江江山兴泰电气有限公司、姜慧敏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浙江江山兴泰电气有限公司,姜慧敏,周贞,周倩楠,周彪,宋莉萍,XX,祝飞,林初阳,陈道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732号原告:江山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姜和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建梅。被告:浙江江山兴泰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慧敏。被告:姜慧敏。被告:周贞。被告:周倩楠。被告:周彪。被告:宋莉萍。被告:XX。被告:祝飞。被告:林初阳。被告:陈道喜。原告江山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浙江江山兴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电气)、姜慧敏、周贞、周倩楠、周彪、宋莉萍、XX、祝飞、林初阳、陈道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原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程翔、被告兴泰电气委托代理人姜慧敏、姜慧敏、周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倩楠、周彪、宋莉萍、XX、祝飞、林初阳、陈道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被告兴泰电气因企业流动资金不足,于2011年1月21日在原告连带保证担保下,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借款2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同时,原告为降低担保风险,与十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姜慧敏、周贞、周倩楠、周彪、宋莉萍、XX、祝飞、林初阳、陈道喜作连带保证反担保;由被告兴泰电气以其价值2750000元的设备作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兴泰电气以应收账款未能及时收回,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提出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申请,后又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前归还代偿款。2012年1月31日,应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要求,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保管兴泰电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兴泰电气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10月8日归还代偿款360000元、50000元,至今仍有1590000元代偿本金及相关资金占用费没有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兴泰电气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159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63000元(按代偿额2000000元的每月千分之十五计算);支付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61500元(按代偿额1640000元的每月千分之十五计算);2012年10月9日起至代偿资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按代偿额15900000元的每月千分之十五计算);2、被告兴泰电气以其价值2750000元的设备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姜慧敏、周贞、周倩楠、周彪、宋莉萍、XX、祝飞、林初阳、陈道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代偿申请审批表、还款承诺书、要求代偿申请书、代偿证明、银行进账单、银行收款收息凭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被告兴泰电气、姜慧敏、周贞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均属实,代偿资金占用费及代偿金请求原告能酌情减免。被告兴泰电气、姜慧敏、周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倩楠、周彪、宋莉萍、XX、祝飞、林初阳、陈道喜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周倩楠、周彪、宋莉萍、XX、祝飞、林初阳、陈道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且被告兴泰电气、姜慧敏、周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十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兴泰电气作为被担保人,被告姜慧敏、周贞、周倩楠、周彪、宋莉萍、XX、祝飞、林初阳、陈道喜作为反担保人,合同约定:“担保人同意为被担保人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担保金额为2000000元,担保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被担保人贷款金融机构为合行营业部(借款合同号9251120110003238)。被担保人愿意以其所有的冲床(2台)、剪板机(7台)、折弯机(4台)、成型机(1台)、钻床(2台)、行吊(1台)、气焊、电焊(21台)、烤箱喷漆机(1台)、焊接生产线(1条)、专用模具(7套)、烘箱(1台)、片散滚轧成型生产线(1条)、四柱液压机(1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反担保人愿意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1、担保人于担保范围内代被担保人向债权人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应由被担保人支付给担保人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至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月千分之十五计算;2、被担保人欠交的担保费及其逾期违约金,以及质物保管费;3、担保人实现反担保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反担保期限自担保人为被担保人代偿债务之次日起两年等等。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兴泰电气就抵押的相关财产在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21日,原告、被告兴泰电气与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9251120110003238),约定:被告兴泰电气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月利率7.2625‰;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限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等。2012年1月31日,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以被告兴泰电气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告发出代偿申请,并由原告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当日,原告代被告兴泰电气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2年7月23日、10月8日,被告兴泰电气分别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60000元、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在债务人被告兴泰电气未能依约归还的情况下,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为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其有权据此向被告兴泰电气追偿,并要求被告兴泰电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约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被告兴泰电气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姜慧敏、周贞、周倩楠、周彪、宋莉萍、XX、祝飞、林初阳、陈道喜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江山兴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山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代偿款1590000元及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十五据实计算,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164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十五据实计算,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159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十五据实计算,)。二、被告浙江江山兴泰电气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冲床(2台)、剪板机(7台)、折弯机(4台)、成型机(1台)、钻床(2台)、行吊(1台)、气焊、电焊(21台)、烤箱喷漆机(1台)、焊接生产线(1条)、专用模具(7套)、烘箱(1台)、片散滚轧成型生产线(1条)、四柱液压机(1台)为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姜慧敏、周贞、周倩楠、周彪、宋莉萍、XX、祝飞、林初阳、陈道喜对前述第一项款项就被告浙江江山兴泰电气有限公司以其上述生产设备抵押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江山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0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舒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人民陪审员 郑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