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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肖勇与重庆渝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高联平劳务报酬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圣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联平。再审申请人肖勇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渝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兴公司)、高联平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勇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肖勇与渝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肖勇与高联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错误。肖勇2011年1月1日与渝兴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接受渝兴公司的管理,遵守渝兴公司的规章制度。提供的新证据,即渝兴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监狱之间的往来函件能够证明肖勇为渝兴公司员工。肖勇只是将监理工程师证挂靠在重庆海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肖勇与海发公司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关系。高联平与渝兴公���签订的组建监理部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对抗第三人。(二)渝兴公司出具给肖勇的《欠薪条》加盖有监理部印章,该证据应予采信。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肖勇与渝兴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重庆市涪陵监狱监理工程虽以渝兴公司名义承接,但实际由不属其内部工作人员的高联平负责。高联平自行组织人员设立项目监理部,自负盈亏,渝兴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用。肖勇受高联平雇请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接受高联平的管理,工资亦由高联平发放。加之,肖勇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其注册执业单位为海发公司,肖勇与海发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肖勇与高联平形成雇佣关系,肖勇与渝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肖勇虽认为其与渝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直接接受渝兴公司的劳动管理,其提供的渝兴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监狱之间的往来函件不属于申请再审阶段的新证据,该函件的内容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尚欠肖勇工资的问题。肖勇虽提供了加盖有渝兴公司涪陵监理部印章的《欠薪条》,用以证明渝兴公司欠到肖勇2011年2月至7月10日的工资28000元,但因该《欠薪条》系打印件,无经办人员签名;高联平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监理工程师能够独自取用监理部的印章;监理日志记录肖勇在该工地担任监理的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至7月6日,与该《欠薪条》载明的时间不符,故一、二审法院对该《欠薪条》不予采信并无不妥。肖勇在重庆市涪陵监狱项目监理部担任���理工程师的时间为1个月零26天,高联平支付了1个月的工资,尚欠26天工资未付,一、二审法院酌定按1个月计算,认定高联平应支付肖勇工资5000元,扣除肖勇借支款1000元后还应支付工资4000元,渝兴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正确。综上所述,肖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勇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晓瑜代理审判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谢 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