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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与刘某某、彭州市敖平镇兴泉村村民委员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遵建,彭州市敖平镇兴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红照壁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康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遵建。被告彭州市敖平镇兴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尹华开,职务:村主任。原告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州农村担保公司)诉被告刘遵建、彭州市敖平镇兴泉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州农村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遵建、被告彭州市敖平镇兴泉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州农村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刘遵建因统规自建住房向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敖平支行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2日。同时约定,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彭州市敖平镇兴泉村村民委员会为该担保提供反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刘遵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彭州农村担保公司遂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71945.62元。嗣后,经多次催问,被告刘遵建至今未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遵建、彭州市敖平镇兴泉村村民委员会连带偿还至2013年10月18日止的借款本息71945.62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刘遵建未作答辩。被告彭州市敖平镇兴泉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被告刘遵建向原告提出统规自建住房担保融资60000元的申请。2009年1月19日,被告彭州市敖平镇兴泉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灾后农村自建住房担保融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该函约定:如果借款人刘遵建不能按照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彭州农村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则由被告彭州市敖平镇兴泉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所代偿款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月23日,被告刘遵建与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敖平支行及原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敖平支行向被告刘遵建发放建房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2日止,合同期内月利率为3.825‰,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遵建所借款项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遵建未按约还款,原告遂代偿了至2013年10月18日止的本息合计71945.62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刘遵建至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同时查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向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灾后农村自建住房担保融资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函》、《代偿证明》、诉讼代理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刘遵建向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敖平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其按约承担代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代偿义务范围内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现被告刘遵建经催告后拒不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71945.62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遵建偿还保证债务71945.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为追偿债务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州市敖平镇兴泉村村民委员会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则应当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遵建、彭州市敖平镇兴泉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遵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保证债务71945.62元及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合计73945.62元;二、被告彭州市敖平镇兴泉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被告刘遵建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彭州市敖平镇兴泉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遵建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遵建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刘遵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