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翁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187号原告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江皎,浙江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农民。原告翁某为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脾气不和,被告会采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被告母亲与原告关系不和,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翁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倪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2013年10月25日,原告翁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倪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翁某与被告倪某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声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被告会采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间的婆媳关系也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幼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