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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雄军与李连保、江苏捷运全球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雄军,李连保,江苏捷运全球物流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张海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刘雄军,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满峰,山西谦诚(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顺红,山西谦诚(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保,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捷运全球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灯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海宾,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雄军诉被告李连保、江苏捷运全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海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雄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满峰、胡顺红以及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连保、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海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雄军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李连保驾驶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18km+500m处,与相向张子涛驾驶的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后,又与李辉军驾驶的甘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刘雄军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随后又转院至山西省临汾市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因车上所载货物为冷冻货物,此次事故导致车上货物部分损失、并采取重新冷冻与储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以秦公交认字(2011)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了认定,认为李连宝(保)驾驶机动车驶入路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李连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是涉案货车的车主,被告李连保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633.11元、误工费45499元、护理费3539元、交通费8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急冻费及冷藏储存费15000元,共计155898.6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连带赔偿;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本案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变更为:医疗费72633.11元、误工费61441元、护理费3539元、交通费8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急冻费及冷藏储存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34313.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7654.41元。被告李连保未答辩。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苏D×××××货车,鲁L×××××牵引车、鲁L×××××挂、甘J×××××四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与四车辆均有因果关系,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四车相关当事人均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相对于鲁L×××××牵引车、鲁L×××××挂、甘J×××××货车,原告均属于第三者,该三车的相关方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苏D×××××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海宾,张海宾应依据法律规定的相关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原告不是苏D×××××货车的工作人员,不应乘坐该车,虽然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因其违规乘坐该货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其乘坐货车过程中,其与驾驶员李连保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帮工人李连保,被帮工人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后果应由被帮工人原告承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认可3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刘雄军系被保险标的车上乘座人,但被保险人常州市捷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其车辆苏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刘雄军系本车人员,不在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其次,原告的各项诉请偏高,请法院依法审查并核减。被告张海宾未答辩。通过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2、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乘坐苏D×××××货车是否有过错,以及其是否应自身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4、鲁L×××××牵引车、鲁L×××××挂、甘J×××××三辆车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刘雄军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刘雄军身份证1份1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张(原件),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责任划分;3、李连保驾驶证复印件1份1张,用以证明司机的主体资格;4、苏D×××××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张,用以证明车辆所有人;5、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原件1份(原件),用以证明货物检疫及运输情况;6、甘肃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转运其货物发生的运费;7、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份、临汾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份、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5张5页(原件)、临汾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需要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收条1张(原件),总金额是64505.24元,用以证明原告前两次住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临汾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已交给肇事车主张海宾;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10、苏乐乐身份证1张(复印件),苏乐乐户口本1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护理人员的身份以及计算护理费的依据;11、收据1份(原件)、证明1份(原件),总金额是15000元,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冷藏货物所发生的急冻费及冷藏储藏费;12、交通费车票等票据16张(原件)(总金额8827.5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所花交通8827.5元;1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14、鉴定费票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二)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5、工商局出具的公司名称变更通知1份(复印件)、汽车过户挂靠合同1份(4页原件),用以证明苏D×××××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海宾,被告物流公司是挂靠单位。(三)法庭依职权从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调取的证据:16、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对李连保询问笔录1份,李连保陈述:2011年9月24日,我驾驶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青海出发,驶往广东韶关,在车辆行驶至310国道王甫梁下坡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车上包括我在内共4个人,副驾驶位置是货主,上卧铺是张海宾老婆,下卧铺是张海宾。张海宾是车主,该车挂靠在江苏捷运全球物流公司。17、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对张海宾的询问笔录,张海宾陈述:2011年9月24日早上,我乘座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在卧铺上睡觉。听见司机说没有刹车了,我和司机赶紧将车抢到五档上,司机想把车开到避险带上,但避险带有两辆车,后车辆继续向前,就追尾到前面的一辆车上,我们车厢变形了,把我夹在里面了。当时我们的车上拉有19吨羊肉,我是主驾驶员,李连保是副驾驶员,车上还乘座有货主和我妻子奇燕玲。18、本院委托江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张海宾作的调查笔录1份。经询问,张海宾称苏D×××××号是江苏捷运全球物流有限公司买的,发生事故时该车是他承包的,他负责车的营运,每个月向公司交承包费,但2011年12月份他将该车转让给张帮银了,发生事故时,他和李连保都是这辆车的驾驶员。刘雄军受伤后,他们分三次给其垫付了医疗费,每次垫付5000元。他收到刘雄军64505.24元的医疗费发票,并于2011年11月12日给其出具了收条。经质证,被告物流公司对证据1、2、3、4、10、13、14无异议。对证据5、物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物流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物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广东省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票据上来看均是检查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也没有相应的病历,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物流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原告不能提供医疗费的发票,不能证明相关的医疗费是由其自己支付的。对证据9,物流公司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1,物流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日期,所谓的冷冻费用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也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对证据12,物流公司认为这些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认可,本案交通费的具体损失请法庭予以确认。对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5,原告经质证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6、17,原告和被告物流公司均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未质证。对证据18,原告认为张海宾所述垫付其15000元的医疗费不是事实,张海宾只垫付了其5000元的医疗费,其中10000元是他预付给张海宾的运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海宾退给他了。对证据18,被告物流公司认为张海宾所述苏D×××××号车是其承包的不是事实,因为张海宾与被告物流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被告物流公司与苏D×××××号车是挂靠关系,而不是张海宾所述的承包关系,对张海宾的其他陈述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13、14,物流公司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和证据6,能相互印证,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货物损毁,并发生转运费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其中广东省的医疗费票据,因无相关处方和检查报告单印证,不能证明是原告检查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票据,物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经本院委托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张海宾进行调查,张海宾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根据整个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狗、羊肉生意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其收款时间明确,且能与原告的货物受损时间及转运地点想互呼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其中的飞机票两张(金额27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情况紧急,其家属从外地赶往事故地点实属必要,但应确定为一人,故对其中一人所乘座飞机票,本院应予以认定;对其中的火车票,有2011年12月14日的4张火车票(金额共计2670元),无乘座人姓名,且行车路线是太原至韶关,与原告的治疗地点不符,2012年9月6日乘座人为苏乐乐、张小玲的火车票(金额共计749元)、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2月17日乘座人为苏乐乐的火车票(金额共计1629.5元),与原告治疗转院时间、地点均不符,故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火车票能与原告治疗地点、时间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5,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6、17,原告和被告物流公司均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8,其中张海宾称他是苏D×××××号的承包人以及事故发生后他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的陈述,原告和被告物流公司有异议,张海宾除其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张海宾的其他陈述,原告与被告物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4日6时许,被告李连保驾驶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载有原告刘雄军托运的19吨羊肉,从青海驶往广东韶关途中,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18km+500m处时,驶入路左,与相向张子涛驾驶的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L×××××挂车)相刮撞后,驶入右道又与同向前方李辉军驾驶的甘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致苏D×××××号车上乘座人刘雄军、张海宾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左侧骶髂关节脱位;3、腹部外伤,脾挫裂伤;4、左胫骨粉碎性骨折;5、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大腿皮肤软组织大面积脱套伤并软组织缺损,右手中环指皮肤软组织挫伤并缺损。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4763.28元。原告随后又转院至山西省临汾市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于2011年9月30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骨折;2、骨盆骨折;3、左大腿软组织裂伤术后;4、腹部闭合性损伤。于2011年10月7日在该院行左大腿软组织坏死清创VSD引流术,于2011年10月13日行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复位内固定术,左大腿外侧皮肤缺损清创缝合术。于2011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左下肢无负重功能锻炼;2、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49741.96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山西省临汾市人民医院进行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于2013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隔两日换药,术后2周据伤口情况拆线。2、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9658.95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苏乐乐陪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苏D×××××号所载货物受损,原告支出了货物转运费12000元和冷冻再加工费用15000元。2011年9月30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1)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连保驾驶机动车驶入路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李连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辉军、张子涛、刘雄军、张海宾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启动鉴定程序,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甘中泰(2013)临鉴字第00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雄军盆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苏D×××××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2010年4月30日,被告物流公司与张海宾就苏D×××××号车签订了汽车落户(挂靠)合同,挂靠期限自买车之日起至张海宾出卖转让过户之日止。发生事故时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海宾,李连保是为张海宾开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11月12日,被告张海宾收到原告刘雄军64505.24元的医疗费票据,并为刘雄军出具了收据。事故发生后张海宾分三次共给付原告15000元,原告认为5000元为冶疗费、10000元为张海宾退还其运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雄军与被告张海宾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协议,由张海宾的车辆苏D×××××号车将原告的19吨羊肉从青海承运至广东韶关,并由原告亲自押运。原告虽未就其乘座该车单另向张海宾支付运费,但原告乘座张海宾的车辆是经张海宾的同意,并就货物运输支付了相应对价,应认定原告乘座张海宾的车辆属有偿乘座,故张海宾有义务将原告及其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但在运输途中,因张海宾的驾驶员李连保驾驶苏D×××××号车辆驶入路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上所载货物损坏。本案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其直接侵权人是李连保,而李连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为张海宾开车,应认定其是为张海宾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李连保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张海宾承担责任,李连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挂靠单位,其是为了一定的商业目的,作为一种商业经营行为,其应当意识到机动车使用中存在的高度危险,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本案运输公司对上路行驶的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而本案中李连保驾驶的车辆与相向张子涛驾驶的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L×××××挂车)相刮撞后,驶入右道又与同向前方李辉军驾驶的甘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辉军、张子涛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车、甘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进行赔偿,但在诉讼中,原告因不能提供该三车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的信息,其明确表示对该三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不再追加到诉讼中,故对该赔偿限额在原告应得赔偿中应先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是该公司所承保的苏D×××××号车的本车乘坐人员,故不在该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张海宾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的15000元,原告认可5000元为冶疗费、10000元为张海宾退还其运费,该款项张海宾未举证证明,其用途不明,故应以原告认可的为准,认定张海宾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是5000元。对原告刘雄军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结合病历和张海宾的陈述确定为74164.19元,原告诉请72633.11元,故应支持726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按每天40元,省外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在省内住院5天,在省外住院49天,共确定为26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每天按15元以实际住院天数54天计算确定为81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24日受伤,于2013年9月5日定残,期间相隔时间较长,而原告是否在这期间一直误工,原告未提供证明。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第一次治疗完毕,后在2013年3月进行了二次手术,这期间相隔一年多,如果误工费计算至原告的定残日前一天,明显过高,故应相应调整,因原告的伤主要是左胫腓骨骨折和盆骨骨折,现根据《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公安部GB/T521-2004),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6个月,因原告从事羊肉的零售业,故对误工费可参照甘肃省2012年批发和零售行业年人均工资27969元,以180天计算确定为13984.5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而其妻子与原告从事相同的职业,故对护理费可参照甘肃省2012年批发和零售行业年人均工资27969元,以实际住院天数54天计算确定为4138元,原告诉请3539元,故应支持353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所举有效证据确定为2399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确定为34313.8元(17156.9×20×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货物转运费12000元和冷冻再加工费用15000元,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其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总计160829.41元。应扣除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车、甘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三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36300元和张海宾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119529.41元由被告物流公司和张海宾连带赔偿给原告。被告李连保、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海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苏捷运全球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海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刘雄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货物倒运损失、冷冻再加工费用共计119529.4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元,减半收取2207.5元,由原告刘雄军负担207.5元,由被告江苏捷运全球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海宾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邵文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慧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