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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刑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孙迎东贪污罪再审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富英,孙迎东,柳德财,张朋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集刑监字第4号抗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富英,女,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系集安市太王镇二股流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10月15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现服刑于吉林省女子监狱。原审被告人孙迎东,男,1950年4月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系集安市太王镇二股流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贪污,经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9月21日由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29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服刑于通化市监狱。原审被告人柳德财,男,1949年11月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系集安市太王镇二股流村村民委��会委员兼报帐员。因涉嫌贪污,经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9月21日由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29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朋香,女,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系集安市太王镇二股流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妇女主任。因涉嫌贪污,经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9月21日由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29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迎东、孙富英、柳德财、张朋香贪污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集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10日,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通检审监刑抗字(2013)第2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迎东系从犯,属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2013年8月20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刑抗字第3号刑事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利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孙富英系集安市太王镇二股流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孙迎东系二股流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柳德财系二股流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报帐员,被告人张朋香系二股流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妇女主任。2011年4月6日,集安经济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集安市太���镇二股流村一组的水田140余亩、旱田38余亩的土地进行收购储备,除拨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外,并向二股流村下拨水田集体基础设施补偿费35.65万元、旱田地上物补偿费76.8万元,合计112.45万元。2011年7月初,被告人孙迎东向被告人孙富英请示,并经孙富英同意,以支付他人地上物补偿款的名义套取现金给村干部发奖金,2011年7月19日通过虚假支付他人地上物补偿款的手段从太王镇经管站套取现金9.2万元。2011年7月末,被告人孙富英、孙迎东、柳德财、张朋香在开会时,以发放奖金的名义将其中的8万元私分,每人分得2万元,事后又伪造了隋成广收到地上物(大棚)补偿款9.2万元的收据到太王镇经管站予以核销。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孙富英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孙迎东、孙富英、柳德财、张朋香退回全部赃款。原审���为,被告人孙富英、孙迎东、柳德财、张朋香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无论补偿给村集体还是个人,其性质不发生变化,均是征地补偿费用的一种,属于公共财物。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的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孙富英负责村全面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迎东、柳德财、张朋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富英虽系主犯,但主动��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赃,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迎东、柳德财、张朋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且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赃款80,000.00元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2)第三十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富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孙迎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三、被告人柳德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朋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赃款80,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抗诉机关认为,村主任孙迎东是本案贪污犯意的提起者,与村书记孙富英预谋后,是贪污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其作为村主任对于虚报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具有决策性作用,并指使村会计柳德财制作假的收据上报太王镇经管站平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孙迎东贪污数额为八万元,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虽然具有全部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审判处被告人孙迎东有期徒刑三年,系量刑畸轻。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告人孙迎东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孙迎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第二十九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集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孙富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柳德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朋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二、撤销本院(2012)集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孙迎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孙迎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赃款80,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永胜代理审判员  王明涛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立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