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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庆堂与深圳市澳跃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堂,深圳市澳跃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75号原告李庆堂,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德春,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澳跃运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旗。委托代理人赵云源,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原告李庆堂与被告深圳市澳跃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情况:2013年1月13日3时30分许,谢某某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机荷高速东行石岩出口路段时,车头��李某某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导致粤B×××××号车失控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护栏受损、粤B×××××号车上包括原告李庆堂在内的三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认定结果: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庆堂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李庆堂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救治,至2013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0日。出院医嘱建议定期门诊复查、张口训练、2013年1月27日于口腔科拆除缝线,半年后可拆除钛板。2013年5月1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10,000元,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日。支出鉴定费3,800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8,285元、伤残鉴定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73,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9,95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22,351元。(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351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2,280.47元(32,995.47元+交强险10,000元+门诊费用285元+后续治疗费用酌定9,00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8,280.47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XX皮具有限公司工作牌,工作牌载明原告入厂时间为2011年7月1日,深圳市XX皮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2011年7月1日入职该公司,任台面工,于2012年12月25日离职,还提交了2012年1月-12月份工资表一份。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得73,010.08元(36,505.04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0.1);3、伤残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3,800元,提交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3,000元、收据800元,本院认为,关于营养期与护理期,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并非必须通过鉴定确定,故对于该扩大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酌定鉴定费用为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参照原告伤残等级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6、误工费912.6元,原告住院10天,出院医嘱建议2013年1月27日需到医疗机构拆除缝线,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1天,原告主张4个月误工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主张2,489元/月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得误工费912.6元(2,489元/年÷30天×11天);7、护理费600元,原告主张按30天,每天60元计算,因原告实际住院10天,其主张30天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得护理费600元(10天×60元/天);8、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0,803.15元,其中医疗费损失52,280.47元,扣除被告深圳市澳跃运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2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可得医疗费17,280.47元、人身伤残及财产损失88,522.68元,故原告还应得赔偿105,803.1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还应得赔偿105,803.15元,其中医疗费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17,280.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伤残及财产损失88,522.68元尚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庆堂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105,803.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庆堂105,803.15元;三、驳回原告李庆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4元,由原告李庆堂负担2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俊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王  菲  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