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执行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乌男、徐秀云与田丽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乌,徐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行字第959号申请执行人李乌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徐秀云,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田丽红,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李乌男、徐秀云与被执行人田丽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1)闽刑终字第4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乌男、徐秀云于2013年7月8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田丽红赔偿各项损失四十五万三千七百九十元。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裁定将本案指定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闽刑终字第4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附带民事赔偿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高如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