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鲁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鲁某,女,生于1986年5月12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鲁红霞,女,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男,生于1980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海郎。原告鲁某与被告夏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鲁某及委托代理人鲁红霞,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07年10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月生一女孩取名夏某甲,2011年1月生一男孩取名夏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每次被告都要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忍气吞声为了孩子继续与被告生活,但被告仍不知悔改。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夏某甲、男孩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鲁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夏某辩称:婚后有生气打架现象,但并非经常性,不同意离婚。被告夏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结合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鲁某与被告夏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7年10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农历1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夏某甲,2011年农历1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夏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生气打架现象发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生活琐事有生气打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且已生育两子,故为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书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学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