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行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姚文娟与天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文娟,天台县公安局,姚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台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文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朱怀宏。委托代理人庞彦军。委托代理人陈亦飞。原审第三人姚国明。上诉人姚文娟与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台天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文娟,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庞彦军、陈亦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姚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中旬,第三人指挥姚某某所有的挖掘机,由一外地驾驶员驾驶,在前往天台县平桥镇茅垟村前门溪村集体地方作业途中,压坏原告种植的番薯、芝麻、杉树等农作物。被损毁农作物的价值约为人民币22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通过110向被告报案,并于2012年10月9日再次到平桥派出所报案。平桥派出所于2012年10月9日受案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分别对姚国明、姚某某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勘查了现场。事发后,挖掘机驾驶员已不知去向。2012年10月30日,平桥派出所就被损毁农作物的赔偿问题召集第三人和原告调解,第三人愿意赔偿给原告300元,因原告认为挖掘机压坏农作物的行为是村集体的行为,不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不愿意接受该调解方案;2012年11月8日,平桥派出所再次召集原告与挖掘机所有人姚某某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姚某某愿意赔偿原告损失费300元,原告要求姚某某作为村干部承认这块土地属于原告使用,姚某某认为关于这块土地的使用权他无权作主,致调解未成。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即通过110对自己所种植的农作物被损毁一事向被告报案,被告却没有及时受案,直到2012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前往平桥派出所报案后才予以受案,又在时隔九个多月后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但被告经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是在指挥挖掘机前往村集体地方作业途中压坏原告的农作物,认为第三人没有毁坏原告农作物的故意。在穷尽一切可以采取的调查措施后,仍未能取得第三人系故意毁坏原告农作物的证据的情形下,被告所作的这一认定符合情理,故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文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姚文娟负担。上诉人姚文娟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辩称不知道刘某某牛栏基的位置,以及上诉人承包田上都是杂草看不到农作物为由主张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情理。事实上第三人知道牛栏基的位置,上诉人的承包地也可以明显看到种有大量农作物,且第三人指挥钩机前往牛栏基时完全可以避开上诉人的承包地,故第三人有损害上诉人农作物的故意。上诉人在派出所作询问笔录时曾向工作人员提供了部分案发在场的人员,可以证明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但派出所不去核查。本案起因是上诉人一直为自己房子被拆事件向有关部门反映及信访,引起个别干部对上诉人怀恨在心。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农作物被毁损后一直要求平桥派出所处理,但该所一直不处理,也不存在派出所多次组织调解的事实。至于《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是派出所得知上诉人将要起诉天台县公安局不作为的前提下仓促作出的。事实上本案也不存在不能按期结案的情况。本案中平桥派出所的处理态度可以看出存在人为干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天台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原审第三人姚国明指挥挖掘机行进过程中压坏上诉人姚文娟种植的农作物是实,但从案卷现场照片反映出的挖掘机行进路线结合原审第三人姚国明的陈述,可以认定姚国明没有损坏上诉人农作物的主观故意。故原审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方面,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9日受案,鉴于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且损物价值较轻微,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11月8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另因挖掘机驾驶员在事发后不知去向,无法获取其证言,故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已在期限届满前将《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送达上诉人。在履行法定程序后,被上诉人依法对原审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姚国明对其指挥钩机作业途中压坏上诉人姚文娟种植的农作物的事实无异议,审查的关键事实是姚国明是否具有毁损上诉人农作物的故意。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经过调查,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姚国明具有毁损上诉人农作物的主观故意。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报案后未及时受案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程序上存有不当。对此,原审法院已予指出,且该程序问题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文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英杰审判员 屈雪香审判员 蔡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