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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高汉烈与阮振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汉烈,阮振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高汉烈,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钟承轩,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阮振东,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博白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博白县人民北路**号。负责人:黄茂,该公司经理。原告高汉烈诉被告阮振东、博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汉烈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承轩、被告阮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白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汉烈诉称:2011年11月23日15时18分,被告阮振东驾驶的桂09-351**号多功能拖拉机从廉江市新民丹章村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粤GCL4**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汉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汉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振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6月20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X(十)级的伤残鉴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高汉烈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902.63元、护理费4060元(27天×70元/天×2+4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鉴定费172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合计58218.31元。被告阮振东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博白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及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博白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8218.31元、被告阮振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高汉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廉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高汉烈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振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阮振东驾驶的桂09-351**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博白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零时至2012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4、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凭证一份、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二份(有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费为1720元,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为15674.60元、5228.03元。5、廉江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历十二页(有原件),证明一、高汉烈因右内踝、右腓骨开放性骨折于2011年11月23日至12月20日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陪护二人;二、原告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9日因右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1人陪护。6、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被告阮振东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支付了25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阮振东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博白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桂0935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参照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条例处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1、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只在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负责。2、护理费按70元/天无依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应按农林牧54.09元/天计算,护理费确认为3137.22元。3、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交通费的请求不予认可。4、关于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无异议。5、鉴定费的产生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6、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为2000元为宜。三、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司已按(2011)湛廉法民初字第1976-1号民事裁定书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支付了15000远作为原告的赔偿金,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扣减15000元,再作赔偿处理。四、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博白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阮振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承认收到了被告阮振东交付的2500元。被告博白保险公司不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查明:2011年11月23日15时18分,被告阮振东驾驶的桂09-351**号多功能拖拉机从廉江市新民丹章村路口路段与原告高汉烈驾驶的粤GCL4**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汉烈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3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汉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振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右腓骨开放性骨折,处理意见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2月20日住院28天,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陪护两人。该次住院期间,原告用去医疗费15674.60元。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9日,原告因右内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5228.03元。经原告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2013年6月20日,被鉴定人高汉烈因车祸致伤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7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承认被告阮振东为其支付了2500元、被告博白保险公司支付了15000元。另外,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阮振东驾驶的桂09-351**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博白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零时至2012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做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挂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和《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应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0902.63元;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32天,医嘱前期陪护2人,本院按原告请求的27天十4天计算,护理费为70元/天×27天×2+70元/天×4天×1=40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请求的3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1天=1550元;4、营养费:原告的医嘱需加强营养,且原告已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有关票据,但原告两次住院致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构成X(十)级伤残,按原告请求的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7、伤残鉴定费172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所得的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精神伤害,被告应支付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给原告,由于原告在本次次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为宜。故此项损失,可予以赔偿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2218.3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090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2952.63元,应由被告博白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2952.63元-10000元=12952.63元,依据原告高汉烈、被告阮振东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被告阮振东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的30%,即12952.63元×30%=3885.7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护理费40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29265.68元,该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博白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博白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000元+29265.68元=39265.68元,减除其已赔付的15000元,被告博白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损失为39265.68元-15000元=24265.68元。由于被告阮振东已赔付了2500元,减除其已赔付的2500元,尚应赔付原告损失为3885.79元-2500元=1385.79元。由于原告只请求被告阮振东对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请求被告阮振东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不宜判令被告阮振东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汉烈24265.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28元,由被告阮振东负担406元,原告高汉烈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挂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