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龙某甲与龙某乙、龙某丙 、龙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11号原告龙某甲。委托代理人,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龙某乙。委托代理人,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丙。被告龙某丁。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龙家河组签订了一份《老庄基地及空闲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龙家河村民小组的所有老庄基地及空闲地,承包期限二十年,从2012年4月18日至2032年4月19日止。承包费12000元整。2012年2月21日,凤鸣镇人民政府向岐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对龙家河组的旧庄基遗址进行复垦。2012年6月8日,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凤鸣镇人民政府的申请后,进行现场勘查,确定立项,后进行了复垦。复垦后的土地符合新增耕地的有关规定。原告组织人员在复垦后的土地上捡石头,往地里施粪,犁地。2013年8月26日,原告以三被告侵占其承包地为由,状诉于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村民小组签订合同时,该承包地属荒地,后因凤鸣镇人民政府申请,县国土资源局对荒地进行了复垦,复垦后的土地由荒地变成了耕地,而原告对复垦后的土地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以三被告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其不具备民诉法所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甲的起诉。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刘芳侠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