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谏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谏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卞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7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有两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争吵,且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本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经人介绍相识,1974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子,现已成年。双方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争吵。自2008年起双方已分开居住至今。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2012)京谏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且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综合分析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卫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亚苏(附:上诉须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