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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虞元华与东莞市谱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齐向平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元华,齐向平,东莞市谱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95号原告虞元华,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东莞市谱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齐向平。原告齐向平,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鼓楼区。原告虞元华诉被告东莞市谱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谱鼎公司)、齐向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德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杰兰、人民陪审员叶东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谱鼎公司、齐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元华诉称,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虞元华根据被告谱鼎公司的订单为被告谱鼎公司加工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至2011年7月4日止,原告虞元华为被告谱鼎公司加工的货款共73125元。被告齐向平个人向原告虞元华承诺负责清偿债务,并立下字据写明计划于2011年9月30日以前结清。但后经原告虞元华多次追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谱鼎公司被吊销执照,但未经合法清算程序,被告齐向平同时应对被告谱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虞元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谱鼎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73125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30日起以73125元为本金按5.6%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齐向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虞元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算清单。被告谱鼎公司、齐向平均没有答辩,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谱鼎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因逾期未年检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齐向平。被告齐向平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虞元华出具结算单,载明截止2011年7月4日止,被告谱鼎公司尚欠原告虞元华加工费73125元,并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前结清,签名处为“谱鼎机械齐向平”。出具结算单之后,被告齐向平向原告虞元华支付加工费20000元,尚余5312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虞元华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结算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证据,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齐向平作为被告谱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虞元华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虞元华加工费未付,并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前结清,原告虞元华主张被告谱鼎公司尚欠加工费53125元未付,被告谱鼎公司亦没有提出抗辩,原告虞元华该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谱鼎公司未于2011年9月30日前结清所欠原告虞元华的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虞元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若被告谱鼎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当日履行义务亦没有违约,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1年10月1日起以531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被告齐向平的法律责任。被告谱鼎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原告虞元华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谱鼎公司未经清算程序,且原告虞元华亦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齐向平存在个人应当为被告谱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虞元华主张被告齐向平应对被告谱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虞元华诉讼请求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的,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谱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虞元华支付加工费5312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125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虞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元,由被告东莞市谱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德英代理审判员  谢杰兰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文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