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辖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石林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与周元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元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石林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和桥1号。法定代表人刘正云。上诉人周元富因与被上诉人石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辖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周元富承租原告南京石林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中和桥1号的铺位,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周元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周元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长期固定居住于扬中市新坝镇新安村×××号,本案应由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商铺租赁引发的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的商铺位于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中和桥1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租赁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