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782号原告姜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6月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两个男孩姜某某、姜某某现均已成年。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磐石市呼兰镇小呼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郑德强、宋爱民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起在磐石市呼兰镇小呼兰村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条件,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据权利。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6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两名男孩长子姜某某、次子姜某某现均已独立生活。被告于1993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多年,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人民陪审员 姜成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