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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杨某,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被告李某,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武侯区人。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喻金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郭连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10月通过网上征婚相识,后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因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婚前子女情况,加之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户籍信息。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证据三:桂某身份证及证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振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2年7月份至今下落不明。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缺席)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李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10月通过网络征婚相识,2011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育有子女。2012年4月,原告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自2012年7月起至今一直下落不明。是此,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本院在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两人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郭连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思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