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33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务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4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14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邓某某家玩耍时,将邓某某放在家中东屋床头上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元。2013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袁家村第七中学北侧的篮球场打完篮球后,趁孙某不注意,将孙某放在篮球架旁休息椅子上的1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缴发还失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失主邓某某、孙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缴退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先行羁押的6日折抵刑期6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二十日书记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