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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路占芳与李晓玲、邢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占芳,李晓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16号原告路占芳,女,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玲,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杨生安,平乡县老干部局干部,住平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云强,该公司员工,原告路占芳诉被告李晓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占芳的委托代理人孟云侠、被告李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占芳诉称,2013年8月31日16时30分,在范庄至邢临线乡间公路停西口路口处,被告李晓玲驾驶邢台龙信小客车租赁公司的冀E7L5**荣威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田兰波驾驶的森马125摩托车(载路占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兰波及原告受伤住院,摩托车损坏。原告住院后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00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晓玲辩称,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后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6时30分,被告李晓玲驾驶登记车主为邢台龙信小客车租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贾云飞,系被告李晓玲丈夫)冀E7L5**荣威牌小型轿车,沿停西口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庄至邢临线乡间公路停西口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范庄至邢临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田兰波驾驶的森马125摩托车(载路占芳、田晓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兰波、路占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9月13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X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玲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田兰波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前额部血肿;3、右脖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3、双下肢软组织损伤;4、凝血功能损伤。2013年9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医疗费收据1张,医疗费为10132.82元;(二)住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50元/天×21天=1050元;(三)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住院22天,误工天数为22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平乡县鑫旺酱菜厂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是120元。故误工费应为120元×21天=2520元;(四)护理费:参照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婆婆王庆平和王现芳护理,二人均在平乡县鑫旺酱菜厂工作,王庆平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均为100元,王现芳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均为12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00元+120元)元×21天=4620元;(六)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护理人员陪护来往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922.82元。另查明,被告李晓玲驾驶的的冀E7L5**荣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1-X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村委会证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保费交付及查询单、龙信公司证明车主是贾云飞证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田兰波驾驶森马125摩托车与被告李晓玲驾驶的冀E7L5**荣威牌小型轿车,二人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玲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田兰波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各方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依法赔偿。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丈夫田兰波二人受伤,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各赔偿原告及其丈夫田兰波5000元为宜。其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182.82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此商业险内承担70%的责任,即6182.82元×70%=4327.97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7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000元+4327.97元+7740元=17067.97元。因为原告主张17000元,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误工费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因无法证实护理关系;对交通费因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误工、护理方面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能否定其误工及住院期间需相关亲属陪护的事实,且被告又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事实的充分证据,故其辩称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占芳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李晓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宇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