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民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刘延兰与张俊雷、赵连美、封安亮、马文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延兰;张俊雷;赵连美;马文霞;封安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3161号原告:刘延兰。委托代理人:王君伟,系青岛市黄岛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张俊雷。委托代理人:尹建平,山东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美。被告:马文霞。被告:封安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古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可强,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刘延兰与被告张俊雷、赵连美、马文霞、封安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君伟、被告张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平、被告赵连美、被告马文霞、封安亮、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可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兰诉称:2013年3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张俊雷驾驶车主为被告赵连美的鲁BYV6**号普通货车沿柏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柏丰路、六汪镇法家庄村东路口),与被告马文霞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封安亮的鲁BV3W**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刘延兰及另案处理的张宗慧、史启红、刘纯先、管爱英)沿村村通由西向东过路口时相撞,致原告等六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俊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文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连美的鲁BYV6**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7695.8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雷、赵连美、马文霞、封安亮赔偿。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用药。被告张俊雷、赵连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公,认为张俊雷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马文霞的过错大于被告张俊雷,第一点辅路行驶车未让主路行驶的车,第二马文霞速度过快,第三点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当。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公,被告张俊雷忽略了对事故认定不服的三天“复核期”。对赔偿项目有异议,伤残赔偿金使用城镇居民的标准不妥,误工费应当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明,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即使应承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但原告的计算标准不对。没有对被告进行保全,所以不存在保全费的问题。被告马文霞、封安亮辩称: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就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对其他的项目残疾赔偿金64290元,误工费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1.9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张俊雷驾驶车主为被告赵连美的鲁BYV6**号普通货车沿柏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柏丰路、六汪镇法家庄村东路口),与被告马文霞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封安亮的鲁BV3W**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廷兰及张宗慧、史启红、刘纯先、管爱英)沿村村通由西向东过路口时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俊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文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去胶南市中医院治疗,4月5日转去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分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1.上颌骨骨折术后(双侧)2.11、12、21缺失3.鼻中隔骨折4.上唇裂伤术后。两次共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45505.98元。(其中自费及半自费药为31171.64元)。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3年7月1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9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廷兰双侧上颌骨多发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刘廷兰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张宗慧住院治疗26天,共花医疗费42766.1元。(其中自费及半自费药为11542.72元);史启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5317.68元。(其中自费及半自费药为1487.36元);刘纯先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10343.8元。(其中自费及半自费药为1698.96元);管爱英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4745.25元。(其中自费及半自费药为645.22元)。以上五伤者共花医疗费108678.81元。其中医保用药合计为62132.91元,非医保用药(自费及半自费药)合计为46545.9元。鲁BYV6**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保险险种之一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责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俊雷于2013年4月1日付给被告封安亮6000元,封安亮用该款给付原告刘延兰1500元。被告封安亮给付原告刘延兰1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裁定扣押了被告赵连美鲁BYV6**号普通货车,保全金额20000元;扣押了被告封安亮的鲁BV3W**号小型普通客车,保全金额20000元。原告共支出保全费420元。另查明,被告张俊雷、赵连美系夫妻关系,被告封安亮、马文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保险费用明细单、出院证、胶南市六汪镇法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刘延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64290元,误工费68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1.9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医疗费45505.98元,鉴定费1700元,保全费420元、复印费20元,病号服48元,共计127695.88元。提交病历、房屋产权证证明复印件一份,青岛亿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单据3张,物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胶南市金宇家园2号楼3单元402室居住,应该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另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俊雷、赵连美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对原告用药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用于治疗损伤的药物较为合理、有必要性。被告张俊雷、赵连美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俊雷驾驶鲁BYV6**号普通货车沿柏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马文霞驾驶鲁BV3W**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五人)沿村村通由西向东过路口时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俊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文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俊雷虽认为责任认定不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比例以张俊雷、马文霞按7:3责任分成为宜。因鲁BYV6**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张俊雷、马文霞应当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连美作为鲁BYV6**号车主与张俊雷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封安亮作为鲁BV3W**号客车车主与马文霞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延兰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45505.98元。原告实际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400元(20元×20天)。(2)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20天×1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1400元(20天×70元/天);交通费本院确认4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6890元;因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789.3元、910元、1399元,故其误工费应认定为4827元【106天×(1789.3+910+1399)÷3月÷3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4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1.9元,并提交了伤残鉴定书、家庭关系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青岛亿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单据3张,物业证明、居委会证明、村委会等证据,但原告商品房的房屋水电费交费情况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胶南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原告就是因坐被告马文霞的车自2012年12月始从六汪法家庄去铁山上班路上发生的事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1441.2元(27980+3461.2),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及病号服4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延兰的损失为:医疗费为45505.98元(其中自费及半自费药为311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827元,残疾赔偿金31441.2元(27980+3461.2),鉴定费1700元,合计85674.18元。另查明: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张宗慧的损失为:医疗费42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4509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36633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89808.1元。史启红的损失为:医疗费53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939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80元,合计6976.68元。刘纯先的损失为:医疗费10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958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201.8元。管爱英的损失为:医疗费47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587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80元,合计6052.25元。一、关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刘延兰及另案的张宗慧、史启红、刘纯先、管爱英的医疗费合计108678.81元(其中医保用药62132.91元、非医保用药465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4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6545.9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先行赔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非医保用药10000元,按折算后的比例应赔偿刘延兰6696.97元。(赔偿张宗慧2479.86元、史启红319.55元、刘纯先365元、管爱英138.62元均另案处理)。被告赵连美、张俊雷按其责任比例赔偿非医保用药25582.1元【(46545.9-10000)×70%】,应赔偿刘延兰17132.27元。(分别赔偿张宗慧6344元、史启红817.46元、刘纯先933.77元、管爱英354.6元均另案处理)。被告封安亮、马文霞按其责任比例赔偿非医保用药10963.77元【(46545.9-10000)×30%】,应赔偿刘延兰7342.4元。(赔偿张宗慧2718.86元、史启红350.35元、刘纯先400.19元、管爱英152元均另案处理)。原告刘延兰及另案处理的张宗慧、史启红、刘纯先、管爱英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7394.2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应赔偿刘延兰38068.2元。(赔偿张宗慧45022元、史启红1499元、刘纯先1658元、管爱英1147元均另案处理)。二、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原告刘延兰及另案的张宗慧、史启红、刘纯先、管爱英医疗费中的医保用药6213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40元,共计63572.91元符合商业险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马文霞按30%赔偿19071.87元,即应赔偿刘延兰4420.3元。(赔偿张宗慧9523.01元、史启红1197.1元、刘纯先2653.45元、管爱英1278.01元均另案处理);被告张俊雷按70%赔偿44501.04元,被告张俊雷承担的赔偿额44501.0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刘延兰10314.04元。(赔偿张宗慧22220.37元、史启红2793.22元、刘纯先6191.39元、管爱英2982.02元均另案处理)。因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赔偿款10314.04元应由被告张俊雷、赵连美赔偿。即被告张俊雷、赵连美共应赔偿原告刘延兰25946.31(17132.27元+10314.04-已付1500元)。被告封安亮、马文霞共应赔偿原告刘延兰10762.7元(4420.3+7342.4-已付1000)。原告刘延兰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7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保全费420元应由被告张俊雷、赵连美承担210元,被告封安亮、马文霞承担2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延兰44765.17元。二、被告张俊雷、赵连美赔偿原告刘延兰25946.31元。三、被告封安亮、马文霞赔偿原告刘延兰10762.7元。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延兰鉴定费1700元。上述一至四项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刘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原告负担1374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962元,由被告张俊雷、赵连美负担449元,封安亮、马文霞负担69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俊雷、赵连美承担210元,被告封安亮、马文霞承担21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张俊雷、赵连美、被告封安亮、马文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962元、659元、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审 判 员  陈江远人民陪审员  王锦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