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云亭与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亭,杨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李云亭,男,汉族。被告杨鹏,男,汉族。李云亭与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亭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经原告朋友种峰军介绍向原告借钱两万元用于调煤,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三,每月结算一次利息。2012年2月20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三,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向原告前四个月付息每月600元计2400元,后两个月付息每月900元计1800元,共计付息4200元。2012年6月份,原告曾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没有归还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书证借条两份,证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2月20日,被告杨鹏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杨鹏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记载:“今借李云亭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杨鹏”,该借据上附有杨鹏身份证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记载:“今借李云亭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杨鹏”。被告支付半年利息4200元后,下落不明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原告要求由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由被告承担约定利息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被告杨鹏应当承担自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已付利息42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清付原告李云亭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清付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息(已付42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俊涛审 判 员 刘红春代审判员 刘 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涛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