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早玲与被告吴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早玲,吴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19号原告肖早玲,男。被告吴冬华(又名吴东华),男。原告肖早玲与被告吴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在本院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早玲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冬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日,被告吴冬华以做事要钱应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欠条给原告,被告吴冬华当时还向原告口头承诺只借用十天左右就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到后来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冬华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肖早玲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吴冬华于2011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冬华未到庭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肖早玲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肖早玲与被告吴冬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日,被告吴冬华以做事要钱应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欠条给原告,欠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肖早玲与被告吴冬华在借贷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吴冬华经原告肖早玲催还借款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因此,对于原告肖早玲要求被告吴冬华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早玲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冬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英毅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人民陪审员 何万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罗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